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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子仁与金艳荣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子仁,姜士吉,金艳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士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朱子仁因与被上诉人姜士吉、金艳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6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子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姜士吉、金艳荣支付合伙出资款170400元,案件受理费由姜士吉、金艳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朱子仁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朱子仁与姜士吉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各出资一半,进行购销煤炭,该事实一审已经认定,因姜士吉一直未按时出资,才发生本次纠纷。朱子仁多次向姜士吉催要合伙出资款,姜士吉一直未支付,在不能及时支付出资现金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并不代表朱子仁的权利在签订欠条时就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直至朱子仁起诉前,姜士吉从来没有说过不支付出资款,都是以暂时无钱、过一段时间有了钱就还为由推拖,且姜士吉在给朱子仁出具欠条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合伙出资款在什么时间支付,故朱子仁的权利一直没有被侵害,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姜士吉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子仁与姜士吉之间就是基于投资合伙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纠纷,双方还在2008年10月29日一起去沈阳找到买煤的李广信,并且起诉之前,朱子仁始终在找姜士吉。姜士吉、金艳荣辩称,根据朱子仁一审起诉状中的主张,双方是在结算后,由姜士吉给朱子仁出具的欠条,而不是像朱子仁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合伙出资款。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朱子仁的上诉。朱子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姜士吉与金艳荣连带清偿合伙期间的损失17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子仁与姜士吉合伙经营煤炭期间,将煤炭出售给案外人李广信,货款为37万元,因案外人李广信一直未支付货款,朱子仁要求姜士吉分担合伙期间的损失370000元中的170400元。朱子仁主张,经合伙结算,姜士吉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了1704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至本次起诉前,朱子仁一直未向姜士吉主张偿还该笔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朱子仁主张欠条是在双方合伙结算后出具的,系姜士吉对合伙经营损失的分担,且主张合伙期间均由其本人出资,该笔欠款系姜士吉应付给朱子仁的款项,而姜士吉系不能支付现金的情况下才出具欠条,此时朱子仁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朱子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姜士吉出具欠条后向姜士吉主张过该笔欠款,故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朱子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朱子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朱子仁提供的欠条内容中“今欠朱子仁剩余煤款170400元”及其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主张,该170400元系双方对不能收回的煤款,即合伙损失分担的一种约定,虽然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但根据朱子仁一审中的陈述,姜士吉系在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向其出具的欠条,此时朱子仁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在姜士吉向其出具欠条后,朱子仁还曾与姜士吉一起向李广信主张煤款,李广信还在2008年10月29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由朱子仁持有,但朱子仁即未在李广信承诺支付煤款的期限后向李广信主张权利,也未提供其一直向姜士吉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子仁关于170400元是姜士吉应负担的合伙出资款、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子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上诉人朱子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