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625号之一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师某,男,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无业,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份额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师宝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师宝军找到原告称其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28日还清;2016年1月30日,师宝军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同时师宝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2017年2月师宝军去世。经村委会及邻居证实,师宝军在兴隆台区兴海街道东跃村四组有一处房屋,现由被告继承,被告应在继承财产份额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能联系到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宝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