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龙龙与苏振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龙,苏振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623号原告:龙龙,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苏振官,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龙龙与被告苏振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龙及被告苏振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整,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同年的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整。经双方本着诚信协商,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整,于2017年2月28日全部还清。并且双方口头同意,如到期不还,每过一天给原告利息20元,直到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10000元每日20元,从2017年3月1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最后一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振官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6、7月份向原告借款7000元,利息是每月500元,答辩人给原告的利息比本金还高。因答辩人父亲于2016年住院半年时间,原告逼答辩人还利息,后来又逼答辩人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答辩人实际借款只有7000元。被告苏振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苏振官向原告龙龙借款7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龙龙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保证在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借款人:苏振官。日期:2016年3月30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借款后,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本人苏振官今向龙龙人借民币叁仟圆(3000元)整,保证2017年2月底前还清。身份证:。借款人:苏振官。日期:2016年10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龙龙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第二张借条系第一张借条的利息,实际借款只有7000元,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苏振官向原告龙龙借款,有被告苏振官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龙龙提供的二张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苏振官向原告龙龙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日20元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完全支持,但原告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振官返还原告龙龙借款10000元;二、被告苏振官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龙龙(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苏振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明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