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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烨平、苏燕萍等与梁中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烨平,苏燕萍,梁中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致瀛房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068号原告:梁烨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萍,女,系原告梁烨平的妻子。原告:苏燕萍。被告:梁中平。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致瀛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银城路21号翠怡花园81号商铺。经营者:伍骚女。原告梁烨平、苏燕萍与被告梁中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柔燕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梁烨平、苏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致瀛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致瀛房产中介)为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原告梁烨平、苏燕萍、第三人致瀛房产中介的经营者伍骚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烨平、苏燕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被告立即支付双倍购房定金16万元;2.被告梁中平立即返还购房款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08年,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升北路55号悦名豪庭G梯224号房,后来由于被告子女入学积分的原因就将该房产权更改为被告一人所有,房子贷款一直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9月,被告提出分房,于是原告就向被告购买其产权并支付定金8万元。但从2016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5月,被告一直都未能过户给原告,经原告和房产中介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过户,后经原告和中介了解得知,被告未告知原告在房产买卖之前案涉房产就被法院查封,且银行贷款未还清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中平未答辩。第三人致瀛房产中介陈述意见为,对于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梁烨平身份证、原告苏燕萍身份证及被告梁中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执行抵押财产通知书、房产证明原件各1份,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梁中平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无法核实经何人签名,故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升北路55号悦名豪庭G梯224号房的登记权属人为被告梁中平,该房产抵押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查封受理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梁烨平与被告梁中平为兄弟关系。2016年9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梁中平为了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到第三人致瀛房产中介的经营场所处,两原告与被告梁中平、第三人致瀛房产中介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被告梁中平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两原告,房产成交总价为56万元;在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需到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在房产过户前完成相关他项权注销手续;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首期房款10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签名出契税单前支付给被告,在买方办理好二手房贷和银行出具同贷书后7天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在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被告保证对房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该房产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或查封,如被告隐瞒与该房产买卖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或因卖方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或该房产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的,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支付的所付款项并按房产总成交价的10%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两原告及第三人的全部损失。2016年9月30日,被告梁中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梁烨平购买房屋的定金8万元。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5月16日仍登记在被告梁中平名下,该房产设定有他项权,并被本院(2016)粤0606执10940号案件查封。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5月18日送达被告。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无证据可证明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对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上述规定针对房地产不得转让而非合同不得签订,该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梁中平作为出售方,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梁中平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两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现两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7年5月18日视为两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处,且第三人于第二次开庭即2017年7月20日时当庭作出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时间晚于送达被告的时间,故两原告与被告梁中平、第三人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对于被告梁中平的违约责任,《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点已明确约定被告需保证案涉房产不存在被查封,如导致房产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的,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支付的所付款项并按房产总成交价的10%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两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8万元及按房产总成交价56万元的10%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共13.6万元。对于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两原告无法证明其出资17万元与被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烨平、苏燕萍与被告梁中平、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致瀛房产中介服务部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自2017年7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梁中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烨平、苏燕萍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合共13.6万元;三、驳回原告梁烨平、苏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烨平、苏燕萍负担1837元,由被告梁中平负担128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烨平、苏燕萍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黎彩德廖秀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