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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习水县人民政府、赵福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水县人民政府,赵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4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0510547842,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261800,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福江,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水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赵福江土地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福江系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四合组村民,在该组有房屋。后习水县政府在该地实施土地征收行为,赵福江认为该征收行为影响其生产、生活。2016年8月10日,赵玉华代赵福江向习水县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习水县政府征收行为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申请习水县政府公开:1.良村村四合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政府批文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材料及相应告知、送达证明;3.征地报批后的“两公告一登记(土地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登记)”程序及告知或送达证明。习水县政府未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赵福江认为习水县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习水县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习水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案件受理费由习水县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赵福江诉至一审法院后,习水县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向赵福江邮寄了相关公开材料,均为照片打印件,字迹模糊不清。庭审中,赵福江认可收到了征地批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习水县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与赵福江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赵福江有权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赵福江于2016年9月29日向习水县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习水县政府公开征地相关文件,习水县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向赵福江邮寄相关公开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属于逾期答复。同时,习水县政府邮寄的相关材料字迹模糊,无法识别,不符合赵福江要求的内容。习水县政府主张已将所有申请内容邮寄给赵福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之规定,判决习水县政府在收到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赵福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习水县政府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习水县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江习古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将依法应由上诉人公开的征地批文、土地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资料主动公开,并通过电子政务网、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了相应的查阅场所及设施,接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将依法应公开的信息公开,不应再重复公开;2.被上诉人诉请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繁杂,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应当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诉请公开的征地批文、红线图等并非上诉人制作和保存。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公开。故请求: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475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赵福江在二审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在主文部分将赵福江向习水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误写为2016年9月29日,应为一审事实部分已查明的2016年8月10日,本院予以指正。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习水县政府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赵福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四合组村民赵福江以邮寄方式向习水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良村村四合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政府批文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材料及相应告知、送达证明;3.征地报批后的“两公告一登记(土地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登记)”程序及告知或送达证明。8月11日,习水县政府签收该申请邮件。11月11日,习水县政府向赵福江邮寄相关公开材料,均为照片打印件,字迹模糊不清,经仔细辨认,依稀能辨认出以下材料:1.《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贵州省江津经习水至古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的复函》;2.《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古蔺(川黔界)高速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习水县江习古高速公路土地征用良村村四合组补偿兑现付款清册的公示;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保护与发展中心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古蔺(川黔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占用习水国家森林公园林地的函》;5.《国土资源部关于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古蔺(川黔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6.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因此,习水县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是赵福江申请公开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习水县政府在收到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赵福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并无不当。故习水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滕学东审判员  申有量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冀凌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