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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吉生与罗明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生,罗明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27号原告:田吉生,女,土家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罗明伟,男,土家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个体户,湖南省吉首市人。原告田吉生与被告罗明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样和立即退还原告门面房屋一间。2、判令被告偿还因延迟退房拖欠租金3600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3、支付合同期满后至房屋恢复完毕交付时止的占用我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1日,原告将自己在商业城香港街吉祥楼A楼二层206号房屋门面一间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事项及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的房屋门面完好无损,设施齐全,先后于2005年1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两次续签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主动续租,也不主动支付超期租金,并且在合同期内把卷闸门、房屋内部两边墙体、水电表、水池、电线、水管全部拆除毁坏,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如诉。被告罗明伟辩称,我要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如合同终止履行,由原告自己恢复,我给付资金。原告有些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均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将自己在商业城香港街吉祥楼A楼二层206号房屋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租赁权。2、租金及支付方式: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每月租金是800元;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三年的每月租金是1000元;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租金每月是1200元。租金按年收取,一次付清。以后在上一年租期届满之前10日内由出租方上门收取下一年度租金。合同对“租赁期内事项”约定:承租方应保持房屋一切设施(电线、电灯、开关、卷闸门等)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同时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押金1000元整;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即出租方原则上同意承租方因经营所需可拆墙打洞,不再承租时须恢复房屋原貌,如不恢复房屋原貌,应完全赔偿房屋原貌还原修建材料费及其人员工资费。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主动续租,也不主动支付超期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内把卷闸门、房屋内部两边墙体、水电表、水池、电线、水管已全部拆除毁坏,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查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就其租金损失,完全赔偿房屋原貌还原修建材料费及其人员工资费方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续租。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在协商续租及租金上达不成统一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恢复房屋原样、退还租赁门面应依法准许,并退还被告1000元押金;所诉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和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只能根据租赁市场行情对超期占用门面的费用、恢复房屋原貌所需的资金酌情考虑。被告所辩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租赁权的条件没有出现,故应依约定退还原告的房屋,并承担从2017年1月后占用该房屋的租金损失,本院结合双方2016年的租赁合同最后三年月租金为1200元的实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田吉生。逾期支付5000元,由原告自行恢复,被告给予配合。二、被告罗明伟从2017年1月起,按每月1200元支付占用门面费,至交付之月时止。三、原告田吉生退还被告罗明伟交付的押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田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罗明伟负担500元,原告田吉生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贵琪审 判 员  张清珍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