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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福久、黄萍诉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久,黄萍,中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832号原告:郭福久。原告:黄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映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花,女,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郭福久、黄萍诉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久、黄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久、黄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郭志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83359元、丧葬费272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2800元、交通费3000元、遗体保管费102794元,共计566085.5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郭志沨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1月6日22时左右,郭志沨因“背部刀刺伤致胸痛、胸闷、气紧”被送往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2时25分左右,郭志沨死亡,死亡诊断为:右侧进行性血胸、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左侧气胸、失血性休克、背部刀伤。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共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郭志沨的诊疗行为是否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对郭志沨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志沨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50%。后经中江县医疗纠纷调解处置中心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述称其子郭志沨受伤后到被告处治疗,后死亡,双方共同委托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属实。鉴定结论为,被告对郭志沨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与郭志沨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加度为40-50%,故对因郭志沨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45%的参与度,并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又由于造成郭志沨受伤并死亡的还有其他侵权人,原告已获得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应再计入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应只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遗体保管费,且遗体保管费应只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死亡赔偿金应依据2015年度四川省的统计数据、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愿意承担22500元。原告郭福久、黄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死亡证明书;3.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工作证明、离职证明、工资凭条;4.鉴定费票据;5.中江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6.民事裁定书;7.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4、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至2016年2月2日的遗体保管费,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的郭志沨的遗体在中江县殡仪馆保存及保管费的标准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6日21时许,原告郭福久、黄萍之子郭志沨因参与艾甲、艾乙、李某某、郭某某、应某、林某某、李某、钟某等人的聚众斗殴,被艾甲持刀刺杀伤,于当日22时许被送往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血气胸;2.右肺肺挫伤;3.左侧气胸;4.背部刀伤;5.失血性贫血。后被告对其采取了胸腔闭式引流术、清创缝合术等治疗措施,次日2时25分,郭志沨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郭志沨的遗体被送往中江县殡仪馆保存,至今仍未火化。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志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右胸造成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郭志沨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与郭志沨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受理并对保存于中江县殡仪馆的郭志沨尸体进行了查看。2016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根据郭志沨因被他人刀刺伤就诊于中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经胸部CT检查后伤严重、救治难度较大的客观事实,外伤是伤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医院对患者郭志沨胸背部刀刺伤可能伤及胸腔血管、脏器(如肺裂伤出血)的危害结果评估不足,对外伤所致失血性贫血或休克的观察不细,处置措施不足,所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郭志沨的死亡结局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医院对患者郭志沨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5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出勘费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该案需以案外人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100000元,用于支付郭志沨的遗体保管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本院作出(2016)川0623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由中江县人民医院先行支付郭福久、黄萍赔偿款80000元。被告履行了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向二原告先行赔偿了80000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艾甲犯罪故意杀人罪、艾乙、李某某、郭某某、应某、林某某、李某、钟某犯聚众斗殴罪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二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艾甲、艾乙、李某某、应某、林某某、李某、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甲、杨乙、曾某某、曾春兰、何某甲、何某乙赔偿医疗费5895.39元、护理费1250.3元、误工费10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1000元、遗体保管费65472元,共计654262.47元。2016年12月28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在斗殴过程中,艾甲持弹簧刀刺杀郭志沨、李强、廖一及郭某某,2016年1月7日,郭志沨经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判决其中认为,艾甲持刀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艾甲、艾乙、李某某、应某、林某某、李某、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甲、杨乙、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福久、黄萍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艾甲、艾乙、李某某、应某、林某某、李某、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甲、杨乙、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被害人郭志沨均系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双方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艾甲、艾乙、李某某、应某、林某某、李某、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甲、杨乙、曾某某、何某甲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郭志沨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福久、黄萍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艾甲、艾乙、李某某、应某、林某某、李某、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甲、杨乙、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共同赔偿郭福久、黄萍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189.873元[(丧葬费25233元+医疗费5895.3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70%];驳回郭福久、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刑终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26205元。郭志沨的遗体保存于中江县殡仪馆,每天的保管费为1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在对二原告之子郭志沨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与郭志沨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由于本案郭志沨的死亡后果还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关,而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涉嫌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向其他侵权人主张了附带民事赔偿,并就直接损失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获得了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支持,故该直接损失不应再列入本案损失范围。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郭志沨的死亡实质还是因艾甲等人的刑事犯罪所引发出的多种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应只获得直接损失赔偿,但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鉴定费、截止2016年2月2日期间的遗体保管费,被告愿意按45%的过错程度、并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承担2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5845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26205元/年×20年)×45%],鉴定费5760元(12800元×45%),遗体保管费2160元(192元/天×25天×45%),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共计266265元,扣除被告已先行赔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626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愿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福久、黄萍因郭志沨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鉴定费、遗体保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265元,扣除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先行赔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郭福久、黄萍186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福久、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40元,减半收取1665.20元,由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负担783元,原告郭福久、黄萍负担88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