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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更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明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明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513号罪犯徐明启,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明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2230.64元。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明启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在减刑间隔期内存款13500元,消费14220.78元。本院认为:罪犯徐明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不履行判��确定的赔偿义务,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徐明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天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