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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磊与许风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许风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687号原告:张磊,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恒隆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许风海,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正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许风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风海归还原告13300元,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给付被告19000元的百分之七十;2.判决被告许风海归还原告428.89元,即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612.7元的百分之七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新红桥大队事故处理民警以原告驾驶机动车,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为依据,定责为原告主责,被告次责,并通过简易程序在交通队结案,原告赔偿被告19000元,原告自己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在(2016)津0106民初554号案件中,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为原告次责,被告主责,责任比例为3:7。在(2017)津01民终1819号案件中,法院二审维持了交通事故责任为原告次责,被告主责,责任比例为3:7的判决认定。由于判决结果显示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发生了根本变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和不应承担的费用。被告许风海辩称,首先,原告给付被告的19000元系二人2015年3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具有合法的法定的理由,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不当得利。其次,原告诉讼请求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612.7元,均不是被告的获利,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张磊与被告许风海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许风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于当日做出第B0062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风海未保证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日,被告许风海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2.左足舟状骨骨折;3.左足小趾骨开放性外伤;4.左足背部开放性外伤。另,交管部门曾于当日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由原告支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相关费用612.7元。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在交管部门签订《私了协议》,并达成如下赔偿意见:“由张磊一次性赔偿许风海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张磊车损自负,其它不涉,以此结案”。当日,张磊给付许风海19000元。后被告许风海在山东省宁津县中医院又诊断出创伤性脾破裂等伤情,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磊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106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风海应负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并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因许风海与张磊于事发翌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就事发当日诊断的左腓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等伤情所造成的损失一次性了结,许风海在该案中就脾破裂伤情所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与其左腓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伤情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基本一致,故许风海在该次诉讼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因系重复主张,未得到本院支持。经审理,本院判决张磊赔偿许风海经济损失共计38347.44元。本案原告张磊不服本院判决,于2017年2月13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津01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四、获利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应由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人即本案原告来承担,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发生财产利益变动“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约定或合同关系,一方履行行为,应当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给付赔偿款19000元的70%即13300元,其理由是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给付被告赔偿款19000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私了协议》,而该协议的效力亦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612.7元的70%,该笔费用系原告支付给鉴定机构的款项,并非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德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