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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金辉、陈年丰等与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辉,陈年丰,黎爱香,黄有余,陈琼,邓四清,胡学明,夏科平,李波,曾爱华,徐建明,易平安,刘明才,许佑红,夏五桂,甘秀纯,伏金华,马政权,张树林,徐跃先,夏元春,汤建军,张朵万,夏细玲,易和平,易曙,姚凤兰,许和平,候曼平,陈海兰,刘建,颜提明,刘立华,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辉,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年丰,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爱香,女,汉族,1951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余,女,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女,汉族,1960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四清,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明,女,汉族,1941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科平,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华,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明,女,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平安,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才,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佑红,女,汉族,1953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五桂,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秀纯,女,汉族,1945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伏金华,男,汉族,1942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政权,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林,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跃先,女,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春,女,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军,女,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朵万,男,汉族,1938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细玲,女,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和平,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曙,女,汉族,1945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兰,女,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和平,女,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曼平,女,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兰,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女,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提明,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华,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诉讼代表人:李波。诉讼代表人:候曼平。诉讼代表人:胡学明。诉讼代表人:许和平。诉讼代表人:刘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放,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界头铺福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送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波等33人因与被上诉人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星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湘公司)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波等33人的诉讼代表人刘立华、李波、候曼平,被上诉人文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原审第三人福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等33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偷换���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真实内容。1、上诉人签名时是受到欺诈和胁迫行为而作出的,一审却对此不加审理。2005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政府出具报告称“镇政府决定廉价出售企业,并买断职工,请求给予招商引资和税费减免”,但没有提出“两个买断”的具体方案。政府仅对“廉价出售企业,享受税费优惠”进行了研究,并未对“两个买断”进行具体答复和指示。2007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仍然与第三人续签合同,直到2009年11月被上诉人才决定先买断职工工龄,2009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私下将集体企业廉价转让给第三人。同时,部分职工签名是受到欺诈和胁迫签字的,并且一审判决隐瞒了一直有7名职工未签字和领取工龄买断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买断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本法,而是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该买断行为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物权法》的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依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来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虽然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报告》和2005年11月8日《会议纪要》决定将企业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由于该方案系暗箱操作,一直不敢向职工公示和实施。2007年5月18日,经上诉人努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年租金5.6万元提高到12万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4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企业减少2年共计24万元租金利益损失。同时,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反而向第三人赔偿租金6万元,共计造成上诉人集体企业损失30万元。被上诉人���损害集体企业利益为代价所作出的侵权行为,而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中在既没有认定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企业所有,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侵害集体企业财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损害上诉人权益4389.11元。该笔款项依法应当用于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文星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009年答辩人根据中央政策对轻化总厂进行改制,将轻化总厂仅有资产即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取得的资金用于职工身份买断,90%以上的职工签字同意并已经买断之后,上诉人已与原企业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集体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决定其资产处分具有不同的方式,涉案集体企业属于镇政府投资兴办的企业,其资产不得由职工自行处分。2、上诉人要求对轻化总厂的剩余资产自主支配,不合法。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福湘公司陈述,一,上诉人提出福湘公司与镇政府企业办解除2007年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007年,福湘公司与镇政府签订轻化总厂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2009年,镇政府根据改制政策,对所属集体企业实行改制,福湘公司是帮助轻化总厂改制的情况下,才受让其土地。因双方要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以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终止合同。二、福湘公司已取得轻化总厂的土地使用权。轻化总厂是镇政府投资建立起来的集体企业,财产权属镇政府。福湘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国土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请求退返该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李波等3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文星镇政府做出的关于原湘阴县轻化总厂处置企业资产,职工一次性买断的行为为无效行为。2、确认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2009年12月4日与福湘公司所签订的终止2007年5月18日所签订的为期五年租赁合同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判令继续履行合同。3、请求依法确认违背职工意愿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违规将企业集体土地和企业固定资产转让给福湘公司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判令恢复该宗企业集体土地的初始登记状况。4、对文星镇政府代为管理企业期间的企业租赁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及财务财目进行司法技术财务审计,确定企业的实有资产金额。5、判令文星镇政府将企业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固定资产进行司法技术价格鉴定评估,并通过拍卖程序进行企业资产处置后,作为全体职工安置费用,直接上缴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作为全体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纳部分。6、判令文星镇政府承担李波等33人维权开支的食宿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等8000元和审计鉴定费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阴县轻化厂于1989年6月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仁魁,主营“氧化锌、耐火材料、皮件”。该厂组建单位为湘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镇经委)。1991年3月16日该厂申请注销。同年5月9日工商部门批准注销。1991年4月5日湘阴县塑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力岳,主营塑料灰桶及塑料包装制造,组建单位为城关镇经委。湘阴县皮件厂于1991年4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敏义,主营革皮制品制造,兼营汽车沙发、摩托车座垫制造。组建单位为城关镇经委。1996年4月5日皮件厂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同年9月9日工商部门通知注销。1991年3月22日湘阴县耐火材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金辉,主营粘土耐火砖,1993年6月28日县工商部门通知注销湘阴县耐火材料厂,1996年10月24日县耐火材料厂向湘阴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湘阴县人民法院(1997)湘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它文书,确认耐火材料厂债务总额819581.06元,资产总值132670.95元,作为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和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的所欠职工工资、个人集资可以偿付,作为第三清偿顺序的其他债权的清偿比例为零。终结破产程序。湘阴县氧化锌厂的注册资料已无法找到,但1993年6月28日工商部门发出了注销通知。1992年9月15日房产局向湘阴县耐火材料厂发出了下列房产证:①幢号02,建筑面积76.12㎡,1986年自建;②幢号04,1987年自建,建筑面积110.69㎡;③幢号06,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251.62㎡;④幢号08,1987年自建,建��面积248.87㎡;⑤幢号10,1987年自建,建筑面积325.12㎡;⑥幢号12,1987年自建,建筑面积117.33㎡。1988年5月1日房产局向塑料厂发出如下房产证:①幢号014,1985年自建,建筑面积325.42㎡;②幢号016,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828.85㎡;③幢号018,1988年自建,建筑面积217.81㎡;④幢号020,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325.42㎡;⑤幢号022,1988年自建,建筑面积331.35㎡;⑥幢号024,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744㎡(3层,混合结构)。上述12栋房屋均能与房产局绘制的总平面图相符,除024号外其余均外砖木结构。土地情况湘阴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通知:湘阴县皮件厂2.6亩,土地征收费10140元;湘阴县塑料厂6.5亩,土地征收费22750元;湘阴县城关塑料厂2.9亩,土地征收费11310元;湘阴县城关镇经委2.5亩,土地征收费9750元;湘阴县罗城物质公司3亩,土地征收费11700元;上述总面积为17.5亩。针对上述土地的情况,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于2012年5月16日向县国土局发出调查函,要求明确土地性质及权属。2012年6月4日湘阴县人民政府发出国用(2012)第2038662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座落湘阴县文星镇金湖××××组,用途工业用地,类型国有划拨,面积11654.33㎡。1993年7月28日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原湘阴县城关镇工业公司)与湖南福湘木业公司(原湘阴人造板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明确将原氧化锌厂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原湘阴人造板厂,租赁期限为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租金共34万元。1997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年(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6万元,共计24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将耐火材料厂的厂房、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给湘阴人造板厂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5年零4个月(1997年6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25000元,共计13万3千元。199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租赁补充合同书》,将前述两份合同租金8.5万元/年降至现在每年42500元,前段8.5万元/年计算至1998年12月30日止,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两年租金按每年4.25万元计付。2001年3月16日文星镇经委与湘阴人造板厂(已更名湖南省湘阴县福湘木业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书》,将1997年5月8日所签租赁氧化锌厂、耐火材料厂的两份剩余租期两年(即2001年和2002年)的租赁费为每年5.6万元,两年合计112000元,补充合同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2007年5月18日文星镇企业办与���南福湘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2万元。1993年9月14日,农业银行湘阴支行与城关镇工业公司、湘阴人造板厂签订了偿还氧化锌厂所欠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氧化锌厂原欠农业银行湘阴支行贷款23.7万元,由湘阴县城关镇工业公司负责偿还,其还款来源原氧化锌厂所有财产的变价收入、原氧化锌厂的应收款项和氧化锌厂的租赁费收入。1994年5月27日,农业银行湘阴支行与耐火材料厂签订偿还所欠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所欠贷款23.1万元由其主管部门督促偿还,其还款来源为原耐火材料厂的应收款项和厂房场地的出租收入。1998年12月22日文星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轻化总厂职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形成会议决议,主要内容:租赁费主要用于企业还贷、发放退休人员工资、留���处工资及职工生活费。职工生活费每月60元,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发。从2007年开始,由于租赁费标准提高,职工生活费提高到170元/月。2005年10月14日文星镇政府向县政府出具报告,要求将轻化总厂整体转让给湖南福湘木业公司。县政府于2005年11月8日召开政府办公会,作出了同意将原轻化总厂整体转让给福湘木业公司的决定。2008年上半年福湘木业公司整体搬迁,原租赁的厂房被闲置。福湘木业公司提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文星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的“湘阴县人民政府转发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实施两个买断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2009年11月10日,文星镇企业办召开职工大会,原厂职工39人到会,会议专门讨论对轻化总厂进行“两个买断”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会上原厂职工提出要求进社保等几个问题,2010年元月5日,就职工要求进社保召开专题会议,会上劳动局工作人员就职工是否可以参保问题进行了说明。2009年7月20日,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与30名职工签订“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协议”。2009年7月28日职工李波等对文星镇处置集体资产,买断工龄的行为向文星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一、我们原则同意将企业全部财产按净出让价260万元(其中20亩土地160万元,厂房按净值60万元,职工宿舍楼折价20万元)的价格,由镇经委委托拍卖公司公开竞价拍卖,最终以实际拍卖成交价为准。二、职工工龄的计算应按人事档案和政策规定按实计算。三、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正当合理费用,镇企业办提留10%的管理费后,按全体职工总和工龄数比例换算职工个人实际所得的工龄买断款。四、职工宿舍楼的住户应当比照国家拆迁政策,支付搬迁费和安置补偿金,并优先安置廉租房。如果镇政府不同意上述方案,则不论镇政府用什么方式和价格处置企业资产,必须按上述第三条计算工龄的方法,按目前实际发放的年生活费2040元的标准计算工龄买断款。文星镇人民政府对此异议没有书面回复。2009年11月文星镇企业办与原轻化总厂职工签订了“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职工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买断工龄,置换身份;二、工龄计算,根据个人档案,凡在文星镇镇属企业工作的时间都算工龄;三、买断标准:按每年900元计算给予补偿;四、买断时间截止2009年11月底止;五、现在享受低保且无住房对象,可以提出申请,镇政府将按政策向县政府申请解决廉租房;六、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后与企业再无任何牵连。有32名职工在此协议上签名。2009年12月4日文星镇政府与福湘公司签��《轻化总厂整体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轻化总厂的土地、厂房整体出让给第三人,出让价格为175万元。同时终止2007年所签订的五年租期的《租赁合同》。2009年12月8日文星镇政府企业办下发“关于领取一次性买断费用的通知”,内容为:原湘阴县轻化总厂同志,原湘阴县轻化总厂全厂职工一次性买断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努力已基本就绪,根据职工代表和你本人档案查对、核实,你的一次性买断费(职工与企业办彻底脱钩,永无牵连)共计人民币元整,请你接本通知后于12月8日之前来镇企业办领取。特此通知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领条今领到文星镇××××湘阴县轻化总厂职工一次性买断费元整。领款人签名:二00九年十二月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轻化总厂有36名职工已领取了一次性工龄买断金(具体为张朵万、徐志明、胡学明、陈海兰���许和平、黎爱香、陈琼、刘明才、许佑红、易曙、夏科平、马政权、蒋细庚、黄有余、李怡文、戴建军、刘建、洪岳军、易和平、陈年丰、夏五桂、张金辉、邓四清、汤建军、傅金华、甘秀纯、石立文、张树林、夏元春、颜提明、夏细玲、陈仁魁、余雪辉、徐跃先、陈春光、姚凤南)。李波等33人于2011年1月20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湘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波等33人的第五项的起诉(判令文星镇政府将企业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固定资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评估,并通过拍卖程序进行企业资产处置后,作为全体职工安置费用,直接上缴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作为全体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纳部分),同时湘阴县人民法院还作出(2011)湘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波等33��第一、二、三、四、六项诉讼请求。李波等33人不服判决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岳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发回湘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重审。在重审期间,湘阴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波等33人2012年4月30日的申请依法追加福湘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6月14日李波等33人向湘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轻化总厂1993年7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对轻化总厂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10月16日李波等33人请求中止房地产评估。2013年4月16日湖南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认为1993年7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轻化总厂收入项目:①租赁费收入1264000元;②设备处置收入66360元;③整体出让收入175万元,三项合计3080360元。支出项目:①留退人员及员工生活费737965.7元;②职工安置费975550元;③偿还历年债务192752元;④发放职工补助费43000元;⑤其他开支144219元,五项合计2093486.70元。李波等33人对审计报告中第⑤其他开支144219元有异议,不予认可。文星镇政府认为在2009年12月31日至今还发生了下列费用开支①发放职工安置费70280元(徐建明2.9万元、易平安1.883万元、曾爱华2.245万元);②发放困难补助费3000元(夏细玲所领的补助款);③发放职工补助款52000元;④发生的其他费用开支155407元。同时文星镇政府还提供了1994年12月31日、1995年1月21日、1995年1月25日支付厂房围墙维修费和偿还职工吴艳波欠款共计51423.19元的证据。李波等33人对此均提出异议。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李波等33��于2013年7月23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1)湘民一初字第1338-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9日李波等33人申请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李波等33人请求确认“2009年12月8日文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领取一次性买断费用的通知”无效的问题。该通知系依据2009年11月由32名职工集体讨论签字认可《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职工大会决议》实施的,且职工在该通知单下面再次签名领取了相应金额。李波等33人没有举证证明该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李波等33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这些条文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李波等33人要求根据这些条文确认文星镇政府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一次性买断费用的通知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李波等33人请求确认文星镇企业办2009年12月4日与福湘公司所签订的终止2007年5月18日所签订的为期五年租赁合同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文星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是2009年11月份职工大会形成的决议,为实施该决议而对财产进行处置时必须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同时租赁合同现在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李波等33人没有举证证明终止租赁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李波等33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李波等33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文星镇政府违背职工意愿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违���将企业集体土地和企业固定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从本案的房产登记情况来看,只有湘阴塑料厂、湘阴县耐火材料厂的房屋,该房屋均建自1986年、1987年,这些房屋均已拆除毁损,从李波等33人的申诉材料中体现房屋价值80万左右,实际价值多少,无从得知。另外土地只有11654.33㎡,其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文星镇政府”李波等33人认为文星镇政府处置土地的行为无效,因李波等33人所属的企业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且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因此李波等33人对土地的处置并无利害关系,对土地处置提出诉求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再者文星镇政府处置房屋的行为也是为实现2009年11月32名职工大会形成的《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职工大会决议》的职工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李波等33人第三个诉讼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波等3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诉的客体和内容的要求,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行裁定。综上所述,①李波等33人所陈述的“轻化总厂”并无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②所能查明属于企业的财产仅有租赁费收入126.4万元、设备处置收入6.636万元,房屋仅有湘阴县塑料厂的6栋房屋,湘阴县耐火材料厂6栋房屋(均建自上世纪的八十年中期,总面积3902.6㎡),而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其租赁费收入中包含土地出租所应得的部分收入,即使房屋按李波等33人陈述的80万价值,并由此计算总收入为213.036万元,而用于李波等33人职工的支出有:①留退人员生活费737965.70元;②职工安置费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为975550元,之后为70280元;③2009年12月31日之后还发放职工各项补助费用55000元(5.2万元+0.3万元);④偿还历年债务192752元;⑤发放职工补助4.3万元;⑥支付房屋围坪维修费及偿还吴艳波欠款为51423.19元,上述六项共计开支2125970.89元,从上述数据对比可知,文星镇政府损害李波等33人的权益仅为4389.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驳回李波等33人的第1项、第2项和第6项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波等33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背职工意愿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违规将企业集体土地和企业固定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为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李波等33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湘阴县轻化厂、湘阴县塑料厂、湘阴县皮件厂、湘阴县耐火材料厂、湘阴���氧华锌厂先后合并为湘阴县轻化总厂,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湘阴县轻化总厂职工总人数为38人。2009年11月,32人参加会议一致作出了《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职工大会决议》,会后有36人按照职工大会决议领取了一次性工龄买断金。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关于买断行为是否无效、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将企业资产转让第三人行为是否无效有无法律依据?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系湘阴县文星镇政府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买断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2009年11月,32名职工集体讨论通过《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职工大会决议》。2009年12月8日,文星镇政府根据职工大会决议作出了关于领取一次性买断费用的通知,职工在该通知单下签名并领取了相应金额。��星镇政府是根据职工大会决议与李波等33人签订买断协议的,李波等33人称签名时是受到欺诈与胁迫行为而作出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文星镇政府与李波等33人签订的买断行为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李波等33人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来认定买断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李波等33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文星镇政府签订买断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李波等33人称认定其与文星镇政府签订的买断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湘阴县轻化总厂总人数为38人,32人参加会议一致通过了关于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决议,会后有36人按照决议内容领取了一次性买断金,36人签字领款的行为是对职工大会的决议的进一步确认与履行,虽然有2名职工没有在买断协议上签字,但这不影响职工大会关于买断工龄置换身份决议的效力,该决议对全体职工有约束力,文星镇政府根据绝大多数职工意见实施的买断行为并无过错。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2009年12月4日,文星镇政府与福湘公司签订提前终止2007年5月18日所签订租赁合同,文星镇政府与福湘公司作为合同签订双方,双方有权变更、终止合同。文星镇政府与福湘公司签订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是为了落实2009年11月份职工大会形成的决议,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有利于对财产进行处置,而且李波等33人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协议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李波等33人请求确认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将企业资产转让第三人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李波等33人是集体企业职工,文星镇政府为了落实2009年11月份职工大会决议,从维护职工利益出发,在报请上级政府的批准下,将集体企业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所得资金为职工交纳社会保���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文星镇政府将企业资产转让第三人行为,李波等33人未举证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李波等33人请求确认将企业资产转让给第三人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波等33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波等33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