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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佘明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034号原告:佘明文,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息县张楼组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居所地为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被告:李超,男,1987年5月6日生,现住淮滨县。原告佘明文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佘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暂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超驾驶货车行至337省道朱店村路段处时,与佘明文骑的自行车碰撞,致佘明文受伤。交警队认定李超负事故全责,其所驾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仍在住医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佘明文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折并右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多部位损伤”,伤情较重,其在起诉之日即7月11日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未终结,而且其上述损伤经鉴定有可能达到伤残,因而暂要求赔偿10000元显属不妥,也不利于其合法权益保护;而且其诉求数额为暂定,属于法定的诉求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告在各项起诉条件成熟或成就后,可在案发六个月后的时间内,再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佘明文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翟林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