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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8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雯建、方莉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鸿顺,杨雯建,方莉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8410号申请人:俞鸿顺,男,1996年8月29日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雯建,女,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方莉蓉,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俞鸿顺诉被申请人杨雯建、方莉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杨雯建、方莉蓉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由陈茶花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杨雯建、方莉蓉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二、查封陈茶花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盛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