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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家宝、林炳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宝,林炳娟,石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宝,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胜,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炳娟,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德民,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家宝因与被上诉人林炳娟、石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宝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炳娟、石德民共同归还欠款4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4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一千元,从2016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日止,以后另计);二、林炳娟、石德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王家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林炳娟、石德民归还欠款44500元,有提供证据5证明林炳娟欠王家宝人民币44500的事实,但林炳娟、石德民认为该份“欠条”存在剪裁行为,所写的欠条有利息的说明。王家宝认为林炳娟、石德民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份“欠条”是否存在剪裁的可能或是否有证据证实该份“欠条”存在欠缺的情况下,采信了林炳娟、石德民的主张,是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王家宝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把林炳娟尚欠王家宝的44500元认定为利息,即对44500元认定为利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王家宝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林炳娟、石德民共同归还17800元利息给王家宝是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为维护王家宝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改判,支持王家宝的上诉请求。林炳娟、石德民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王家宝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务事实,王家宝现在以利息作为计算基数,要求被林炳娟、石德民按口头约定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欠条不是借条,且该欠条存在裁剪行为,不具有完整性,上诉人对裁剪行为没有合理的解释。王家宝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1.林炳娟、石德民共同归还欠款44500元给王家宝;2.林炳娟、石德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林炳娟、石德民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林炳娟向王家宝出具一份欠款凭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家宝肆万肆仟伍佰元正(¥44500元)”。案件审理中,王家宝述称涉案款项44500元为前期两笔借款(2014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林炳娟、石德民述称前期两笔借款已还清,涉案44500元为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且在涉案欠款凭条上记明该44500元为前期两笔借款的利息,王家宝提供的欠款凭条原件有裁剪行为,不具完整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欠款凭条未对涉案款项性质作出明确载明,只载明欠到王家宝44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涉案44500元为前期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争议,林炳娟主张为前期借款利息,涉案欠款凭条存在裁剪行为,林炳娟对其完整性存在合理怀疑,王家宝对欠款凭条原件裁剪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对林炳娟主张涉案44500元为前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涉案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林炳娟、石德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家宝要求石德民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林炳娟、石德民应归还给王家宝的款项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应为(44500元÷5)×2=1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炳娟、石德民共同归还17800元给王家宝。案件受理费456元,由林炳娟、石德民共同负担(该费用王家宝已向本院预交,林炳娟、石德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王家宝)。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林炳娟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5日分别向王家宝借款10万元、5万元。2016年5月30日,林炳娟向王家宝出具了一张一份欠款凭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家宝肆万肆仟伍佰元正(¥44500元)”。林炳娟主张前述两笔款项已偿还完毕,44500元的欠款为该两笔款项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其已偿还前述两笔款项本金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炳娟主张讼争欠条存在裁剪行为,不具有完整性,但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欠条存在裁剪行为并要求王家宝作出合理解释,属于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因王家宝未对涉案欠条的裁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认定该笔借款为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在被上诉人无足够证据推翻讼争欠条的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的欠款44500元是双方形成新的欠款关系,林炳娟应归还给王家宝欠款4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王家宝在一审时未主张林炳娟、石德民归还欠款44500元的利息,因林炳娟、石德民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或者调解,故二审对于王家宝的该诉请不予审理,王家宝可另行起诉主张。林炳娟、石德民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44500款项在林炳娟、石德民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石德民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家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炳娟、石德民共同偿还欠款44500元给上诉人王家宝;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共计1368元,由被上诉人林炳娟、石德民负担。(该款二审受理费上诉人王家宝已预交,被上诉人林炳娟、石德民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王家宝)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全审 判 员  杨雪云审 判 员  王雅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冼玉凤书 记 员  曾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