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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翠芬与王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芬,王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656号原告:高翠芬,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春东,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翠芬与被告王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芬,被告王春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芬诉称,2017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王春东驾驶津R×××××号小轿车,沿静海区王二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高翠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对行秦玉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三方车损,秦玉才及原告高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春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玉才无事故责任,高翠芬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77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0910.60元(41920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10336.40元(4192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东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因被告王春东事故发生时弃车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期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事故另一伤者秦玉才预留份额。被告王春东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由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王春东驾驶津R×××××号小轿车,沿静海区王二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高翠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对行秦玉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三方车损,秦玉才及原告高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春东驾车逃逸。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玉才无事故责任,高翠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挫伤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翠芬误工期9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的医药费7785.73元。另,被告王春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0元。另查明,津R×××××号小轿车系被告王春东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东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春东有事故后驾车逃逸行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被告王春东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主张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鉴定评定的期限,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赔偿,数额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给付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4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7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0910.60元、护理费10336.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432.73元。因本事故导致另一伤者秦玉才同时受伤,并同时诉讼,交强险医疗费用平均分配。被告王春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00元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647元。二、被告王春东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785.73元,扣除被告垫付款7100元后,实际再赔偿685.73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春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范菲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