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XX与成都闽新鹏飞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都闽新鹏飞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303号原告:XX,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闽新鹏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庆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成都闽新鹏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鹏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明,被告闽新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并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000元现金的工资,剩余工资则通过老板蔡秋香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2016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右腿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及老板蔡秋香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未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闽新鹏飞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上班期间受伤的情况及原告诉称的发放工资的情况不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就赔偿事宜协商过,但是因为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协商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XX到闽新鹏飞公司处工作,并实行计件工资制,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闽新鹏飞公司也未为XX购买社保。2016年12月11日,XX在闽新鹏飞公司工作期间被石板砸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等处治疗。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病史及诊治经过摘要:2016年12月11日17时20分左右患者在厂里上班时被石板砸伤右小腿,伤后即感右小腿剧烈疼痛、畸形、活动障碍,伴右小腿出血……”再查明,在闽新鹏飞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还查明,2017年4月26日,XX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XX与闽新鹏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收件证明。后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X本人的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出院证明书,结合被告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描述,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原告XX在被告闽新鹏飞公司处提供了劳动,工作期间由被告闽新鹏飞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并在工作过程中被石板砸伤入院,故原告XX与被告闽新鹏飞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而被告闽新鹏飞公司又无证据反驳原告XX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于原告X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闽新鹏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与被告成都闽新鹏飞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闽新鹏飞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闽新鹏飞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运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