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学恒申请诉前保全青海汇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学恒,青海汇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财保20号申请人:赵学恒,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青海汇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赵学恒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汇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帐户内存款280000元予以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单号:xxx)为申请人赵学恒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学恒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汇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帐户内存款280000元。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赵学恒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马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安文良书 记 员 谭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