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金强与刘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强,刘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51号原告:潘金强,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刘官兴,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潘金强与被告刘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潘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为原告管理其经营的福利彩票店期间挪用资金,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归还了部分,余款129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官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能在收到起诉状后合理期限内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金强借款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刘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