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曲录波与刘福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录波,刘福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337号原告:曲录波,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吉林省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山,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曲录波与被告刘福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录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被告刘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福山支付拖欠的土地转包费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福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我将自己从查干花村承包来的420垧土地转包给刘福山等11人,其中我以每垧承包费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福山74垧,刘福山仅支付转包费27万元,尚欠24.8万元,经多次索要,刘福山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曲录波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查干花镇查干花村证明信,2.证人证言。刘福山答辩称,我2015年的确是转包曲录波的土地了,一共种了多少垧地我忘记了,一共交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曲录波是用我们11个人交上的转包费去村里交的承包费,是在还没种地前就交了,交费的时间我忘记了。地的四至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没有种那么多,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也没有签欠条。如果原告向我要钱,应该出具我写的欠条。刘福山在庭审辩论时称:我承包了30多垧地,我一共交了27万元,全部交齐了。我不欠曲录波钱,不同意曲录波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刘福山向法庭提交账户名为曲兴坤的20万个人储蓄凭证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曲录波将其通过竞标方式取得的查干花镇查干花村承包地中的74垧(共四块地)土地以每垧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福山,其中22垧地的四至为:南草原、东砖道、北水泥路、西树林带;20垧地的四至为:东闫立东、西周辉、南草原、北水泥路;4垧地的四至为:北树林带、西水泥路、南水泥路、东水泥路;28垧地的四至为:东高明江、西邢威、南草原、北水泥路。由刘福山经营耕种一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2015年3月13日,刘福山通过银行向曲录波指定的帐户内存现金20万元,另外,刘福山在曲录波家给付转包费现金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但对于原告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并收取承包费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被告对转包费为每垧7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转包了原告的74垧土地,被告辩称只转包了30多垧地,并已将转包费27万元全部付清,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欠付的转包费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曲录波2015年土地转包费2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刘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许丽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