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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彩露、韦彩微等与覃海灯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韦利平,覃秋连,覃海灯,覃斌,覃胜,龙世贵,曾荣丽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355号原告暨原告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的法定代理人:曾荣丽,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系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的母亲。原告:韦彩露,女,2011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韦彩微,女,2013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韦彩婕,女,2015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韦梼,男,201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韦利平,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原告:覃秋连,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朝,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海灯,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告:覃斌,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胜,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东兰县,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龙世贵,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东兰县,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曾荣丽、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韦利平、覃秋连与被告覃海灯、覃斌、覃胜、龙世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的法定代理人曾荣丽,韦利平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朝,被告覃斌、覃胜、龙世贵及被告覃海灯、覃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丽、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韦利平、覃秋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韦焕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47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27000元(按韦焕成月工资收入4500元以六个月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3500元;(5)抚养费共计444510元,其中:①韦彩露(2011年9月13日出生,现年5.25岁)86062.5元(4500元/月×50%×12月/年÷4人×12.75年);②韦彩微(2013年3月8日出生,现年3.75岁)99562.5元(4500元/月×50%×12月/年÷4人×12.75年+4500元/月×50%×12月/年÷3人×1.5年);③韦彩婕(2014年4月26日出生,现年2.5岁)110812.5元(4500元/月×50%×12月/年÷4人×12.75年+4500元/月×50%×12月/年÷3人×2.75年);④韦梼(2016年11月8日出生,现年0.2岁)148072.5元(4500元/月×50%×12月/年÷4人×12.75年+4500元/月×50%×12月/年÷3人×2.75年+4500元/月×30%×12月/年×2.3年);(6)赡养费共计151640元,其中:①韦利平758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82元/年×20年÷2);②覃秋连758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82元/年×20年÷2);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死者韦焕成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广西南宁西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班。其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日休息。同月18日晚,被告覃海灯要求覃斌组织人员帮砌位于南宁市××区××街道××罗村那沙移民安置场覃胜、覃斌、龙世贵三人合作出资自建房楼顶的“女儿墙”,覃斌就组织龙世贵、覃玉秀、韦建猛、韦苗英(龙世贵外婆)、韦焕成、覃海灯等6人于19日砌楼顶的“女儿墙”,工作中覃海灯负责指导砌砖或安全,砌阳台的“女儿墙”时,下午16时30分左右,阳台突然坍塌断裂,导致龙世贵、覃玉秀掉至四楼楼面,韦焕成从楼顶掉至一楼地面。经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覃玉秀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韦焕成、龙世贵送医院救治,韦焕成救治无效死亡。2011年间,覃胜、覃斌、龙世贵三人共同出资在南宁市××区××街道××罗村那沙移民安置场购买地皮自建房,三被告在此地块建了一栋五层砖混结构楼房,建房比例为覃斌两份,覃胜一份,龙世贵一份,即2:1:1。后覃斌将其中的一份转给其舅覃海灯。楼房共建有五层,覃海灯住五楼、覃斌住四楼、覃胜住三楼、龙世贵住二楼,楼顶和一楼为覃海灯、覃胜、覃斌、龙世贵四人共有。依据以上事实,韦焕成在帮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楼顶楼板坍塌断裂造成伤亡,四被告存在过错,韦焕成没有过错,且楼顶是四被告共有,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覃海灯辩称,本人与死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即使各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原告韦利平、覃秋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覃斌辩称,该楼房五楼是本人出资建设,在建该楼层前,本人也征求过被告覃胜、龙世贵是否有加建一层的意向,但他们没有加建的意思,后本人就自己出资建设第五层,这一层的建房费用没有在明细表中列出。在建好第五层后,我们三方就共同出资建设“炮楼”。因楼顶天面漏水,2016年12月间,覃海灯向本人提出修补楼顶天面,本人同意了覃海灯的提议,便于12月16日晚召集亲戚,邀请他们在18日前来帮忙。至于19日当天是谁组织,因本人早上便出门上班,这个情况本人不太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原告韦利平、覃秋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覃胜辩称,本人对韦焕成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本人没有侵害韦焕成的故意,也没有组织、安排、指示韦焕成帮工而使其受害。事发前,本人均不在现场,在事发后约半个小时接到陆琴颂(龙世贵之妻)的电话后才赶到现场参与抢救。二、事发地点不是公共部分,而是在被告覃海灯个人出资修建的第五层楼的天面。这一层,本人、覃斌、龙世贵均未出资建设。韦焕成是帮覃海灯修补覃海灯自建的第五层楼板面(天面)的围墙,因天面重新铺7-8cm厚的混凝土没有另加钢筋,导致板面(天面)过载断裂使韦焕成从楼顶掉至一楼地面而死亡,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虽然合同中有本人、覃斌、龙世贵三方合作出资建房的内容,但是三方也只共同建一到四层,覃斌的两份指的是第四层和第五层,而第五层是覃斌转让给覃海灯,由覃海灯自己出资建设、自己负责施工、自己装修。因覃海灯装修时为了省钱而从天面直接钻孔安装电路和水路,导致下雨天天面漏水,经多次修补无效,所以才重倒第二次混凝土板面等。因旧楼板面断裂、二次铺混泥土未硬化、没有加钢筋、板面过载以及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等原因,最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三、韦焕成系在帮覃海灯做工过程中死亡,本人与覃海灯之间没有共同利益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覃胜、覃斌、龙世贵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的公共部分有“楼顶护栏”,即楼梯口顶上盖的那一小部分楼(俗称“炮楼”),“炮楼”的全部建设费用为12939元,按四份来分担,每份3234.5元,公共部分“炮楼”至今尚未装修和建设围栏。这与事发地点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一南一北)。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龙世贵辩称,本人对韦焕成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2月17日,覃海灯邀请本人于次日帮其做工,因本人有事不得前去帮忙。19日早上,覃海灯两次请求帮其做工,碍于覃斌的面子,本人就去帮忙。本人到场时,韦焕成、韦建猛等人已到,所以韦焕成不是帮本人做工,而是帮覃海灯做工。这栋房的公共部分是负一层与楼梯“炮楼”,第五层并非公用,是覃海灯自己出资,自己施工,与本人无关。自2011年12月12日到2012年7月12日,覃斌、覃胜和本人共同出资建到四楼,覃海灯要求加建一层(即第五层),当时本人和覃胜均不同意,后经过覃斌及本人母亲协调,本人与覃胜才同意覃海灯自己出资建设第五层,但原来约定的公共部分建设费用由覃斌与覃海灯协调解决,所以合同只给覃斌签。覃海灯于2013年3月开始装修,由于其使用大功率电钻直接钻楼顶楼面安装水电,使楼顶板面断裂漏水等,过后每逢下雨天楼面均漏水,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自己购买水泥和沙子后,于2016年12月17日晚让覃斌出面召集龙世贵、龙乜贵、韦焕成、韦建猛、龙腾芳等人帮其铺楼面。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均按照覃海灯的要求、指示进行施工。综上,本人对韦焕成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与覃海灯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被告覃胜、覃斌、龙世贵三人共同出资在南宁市××区××街道××罗村那沙移民安置场购买地皮,并在此地建设一栋五层砖混结构楼房,建房费用按覃斌两份、覃胜一份、龙世贵一份的比例进行分担。房子建成后,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三方补充签订了《合作购地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楼房共建有五层,覃斌住三、四楼、覃胜住二楼、龙世贵住一楼,楼顶和负一楼为覃胜、覃斌、龙世贵三方共同使用。后被告覃斌将该房的第四层借给覃海灯居住。因楼顶板面漏水需要维修,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覃海灯请求被告覃斌出面邀请包括韦焕成在内的亲戚于次日前来帮忙。因18日当天尚未完成全部工作,19日早上,包括韦焕成在内共7人一起前去帮工。当天下午16时许,楼顶阳台突然坍塌断裂,导致龙世贵、覃玉秀掉至三楼板面,韦焕成掉至负一楼地面。经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急救,覃玉秀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韦焕成、龙世贵送医院救治,韦焕成救治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覃斌支付医疗费19797.28元以及支付运尸费、购买棺材等处理后事的费用共计17150元。另查明,曾荣丽与韦焕成系夫妻关系。原告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是韦焕成、曾荣丽夫妇的子女,韦彩露生于2011年9月13日,韦彩微生于2013年3月8日,韦彩婕生于2015年4月26日,韦梼生于2016年11月8日。原告韦利平、覃秋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韦焕成、韦丰玉两个子女,韦利平生于1964年5月10日,覃秋连生于1963年4月23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覃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受被告覃海灯委托而召集亲戚前来帮工,被告覃海灯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覃斌的这一主张未提出异议,故韦焕成系应被告覃海灯、覃斌之邀,无偿为其修补楼顶板面,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也就是说,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韦焕成系应被告覃海灯、覃斌之邀而前去帮工,不存在被告覃海灯、覃斌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故被告覃海灯、覃斌应依法对原告因韦焕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覃海灯认可其系借用被告覃斌该房的第四层居住,被告覃海灯因借用法律关系而实际控制该房的四楼,其对该建筑物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韦焕成系在帮忙修补楼顶板面过程中死亡,作为楼顶的共同使用人,被告覃海灯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建筑区划内的楼顶,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本案中,被告覃斌、覃胜、龙世贵签订的《合作购地建房协议书》也明确了该楼房的共有部分为负一楼和楼顶。被告覃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楼三、四楼系其出资建设,被告覃胜、龙世贵认为覃海灯出资建设第四层楼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事发地点位于楼顶,属于被告覃斌、覃胜、龙世贵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部分,作为该楼房楼顶的共有人,被告覃斌、覃胜、龙世贵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韦焕成系在帮忙维修楼顶天面过程中死亡,作为楼顶的共有人,覃斌、覃胜、龙世贵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曾荣丽、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韦利平、覃秋连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广西南宁西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韦焕成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被告覃斌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以及被告覃胜的答辩意见,证实了死者韦焕成长期在南宁市居住,其收入与开支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韦焕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为4582元/年×6个月=27492元,原告请求赔偿27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韦彩露满18周岁时)止,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四人每年的扶养费为32642元(16321元÷2人×4人)。由于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韦彩露满18周岁时)止共计153个月,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四人的扶养费为208080元(16321元/年÷12个月×153个月);从2029年9月13日起至2031年3月8日(韦彩微满18周岁时)止,韦彩微、韦彩婕、韦梼三人每年的扶养费为24481元(16321元/年÷2人×3人),由于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从2029年9月13日起至2031年3月8日(韦彩微满18周岁时)止共计18个月,韦彩微、韦彩婕、韦梼的扶养费为16321元/年÷12个月×18个月=24480元;从2031年3月8日起至2033年4月26日(韦彩婕满18周岁),韦彩婕、韦梼每年的扶养费为16321元(16321元/年÷2人×2人),由于年赔偿数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从2031年3月8日起至至2033年4月26日(韦彩婕满18周岁)止共计26个月,韦彩婕、韦梼的扶养费为16321元/年÷12个月×26个月=35360元;从2033年4月26日起至韦梼满18周岁止共18个月,韦梼的扶养费为16321元/年÷12个月÷2人×18个月=1224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韦利平、覃秋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韦利平、覃秋连的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5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但请求赔偿3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韦焕成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5万元过高,本院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6480元。虽被告覃斌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实其已经支付处理后事的费用17150元,但该费用确系处理韦焕成后事之必要支出,且原告也认可系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被告覃海灯、覃斌、覃胜、龙世贵还应继续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9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海灯、覃斌、覃胜、龙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曾荣丽、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韦利平、覃秋连因韦焕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330元;二、驳回原告曾荣丽、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韦利平、覃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2元,减半收取计7806元,由原告曾荣丽、韦彩露、韦彩微、韦彩婕、韦梼、韦利平、覃秋连负担2418元,由被告被告覃海灯、覃斌、覃胜、龙世贵负担5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柳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