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毛晓东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晓东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20号罪犯毛晓东,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晓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继续追缴赃款150万元,违法所得150万未上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毛晓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退缴赃款,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毛晓东在任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四次挪用公款17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22.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职务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退缴赃款,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晓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