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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侯贵阳与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贵阳,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贵阳,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经管站干部,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代表人:吴云清,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科,男,1954年5月7日,满族,农民,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侯贵阳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贵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对委托代理有专门规定,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年检注册的法律工作者,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公民身份从事代理错误。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应该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但永甸司法所没有建立这项制度。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应追加永甸司法所作为诉讼主体。3、本案系镇政府领导委派交办、并非本人私自收案,并且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完成领导委派和被上诉人委托的事项,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所收取的22000为办案费,全部用在了本案的证据和卷宗制作上,没有立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交不起诉讼费,缓交诉讼费又不把诉讼费的申请交给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标的为600万元,上诉人仅收取22000元的前期工作费。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2000元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宽甸满族自治县新颖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我村民组山林和土地计275亩。为维护我村民组合法权益,我村民组于2014年12月27日与被告侯贵阳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由被告作为我村民组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我村民组预付活动经费22000元(该款项系村民组高息借款所得),并约定如败诉被告退还全部活动经费。时至今日,法院并未对我村民组委托被告事宜予以立案受理。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办案费22000元和利息7200元。上诉人侯贵阳在一审辩称:2014年12月,我不是国家公职人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山林和土地被告新颖矿业非法占用一案系永甸镇政府领导交办,我没有非法收案;我收取22000元办案费后,履行了与原告约定的委托代理事宜;案件之所以没在法院立案,过错在于原告。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侯贵阳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年12月27日,被告侯贵阳以公民身份受托于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为原告代理诉讼事宜,并以个人名义两次收取原告办案费计22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宜至今未在法院立案,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办案费22000元和利息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被告侯贵阳具有法律工作者资格,但其以公民身份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以个人名义收取办案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办案费2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非法收案,且在收取办案费后,履行了与原告约定的委托代理事宜;案件之所以没在法院立案,过错在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办案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第十三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侯贵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上诉人侯贵阳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从事法律服务时应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上诉人侯贵阳系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以公民身份提供法律服务并以个人名义收取办案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侯贵阳至今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被上诉人的办案费后,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为代理该案件花费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予返还收取被上诉人办案费22000元。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司法所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贵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侯贵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孔亮亮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