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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无职业。2013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处对象并租房同居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一马路工商公寓1号楼1单元3楼西户。2017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将其放在家中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盗走,价值人民币4160元。盗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30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