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仪征市月塘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尹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月塘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尹后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569号原告:仪征市月塘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大营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陈国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后林,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仪征市月塘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会)与被告尹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景有为、被告尹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营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租赁关系,判令被告拆除临时搭建的工棚,恢复原状、返还租赁土地及水面,并限期砍伐所栽种树木;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或使用费暂为6333元(每月1583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共计4个月),并直至返还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金牛湖水库边水围内的所有水面及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水产养殖,期限为12年,至2017年1月24日止;12年总租金为22万元整,分次交纳。2017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将租赁标的返还。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并限期腾让、返还租赁标的物。至今,被告无理占用,不予搬让。被告尹后林辩称,1、这块土地是我们农民的责任田,是老百姓同情我给我承包,我花了12年的心血,建房是为了生存,现在租赁时间到期了,村委会让我让出地方,自己处理猪圈、房屋,我接受不了;我每年贷款交村里钱,欠了很多债务,村里一直没有找我协商解决;2、即使我欠租金应该交给组里,不是交给村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2、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月塘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仪征市月塘镇土地利用现状图;3、2017年5月24日仪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扬仪证民内字第4130号公证文书1份;4、2017年4月28日律师函1份;5、被告交纳租金的收据复印件8张,上有仪征市月塘镇村帐镇营办办公室印章;6、证人朱某证人证言;7、被告所承包地界图片。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被告表示对送达的事情并不知情;对证据5,被告称其先后共缴纳了8此租金共计22.8万元;对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正式公证文书,上有公证人员签名及公证处公章,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送达律师函的相关情况,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去讼争现场所拍照片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大营村位于金牛水库边水围内的所有水面及土地面积发包给被告承包养殖水场,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将金牛水库边的水围内的所有水面及土地面积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年限为12年,即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承包金额:乙方12年计上交甲方承包金228000元正。三、交款方式:乙方分三次交款,第一次交款为三年计交承包款57000元正,交款日期为协议签字之日前,第二次交款为四年计交承包金76000元正,交款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前,第三次交款为五年计交承包款95000元正,交款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前。如果乙方到期不交款,乙方所养殖的一切水产品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八、乙方在围埂上所栽树木,必须在协议期满前(2017年1月24日前)砍伐结束,到期不砍归甲方所有。……十、乙方承包期满前要把围内所有水产品全部捕捞、清除结束。期满后围内的所有水产品、土地等归甲方所有。……。协议末尾有大营村委会印章和被告签名。2、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缴纳租金226000元。3、2017年2月13日15时40分,仪征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大营村委会主任陈国桃至被告所承包的养殖水域送达关于大营村与尹后林承包合同期满清塘腾让资产的通知,被告收下《通知》,拒绝签收。仪征市公证处对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4、2016年10月,原告曾以要求被告缴纳欠缴的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后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终止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拆除临时搭建的工棚,恢复原状、返还租赁土地及水面,并限期砍伐所栽种树木;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欠付原告的使用费6333元。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年限为12年,即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即截止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原告在到期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告将不续包,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期满而终止。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范围内的房屋、树木清理完毕,恢复原样,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期满前应当将所栽树木砍伐结束,将水产品等处理结束,同时,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宽限期,被告应当履行腾让义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之日(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该使用费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计算。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原、被告对承包金额的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的月租金为1583.3元(228000元÷12年÷12个月)。故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使用费为6333元(1583.3元×4个月),此后的使用费按1583.3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仪征市月塘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后林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尹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水面及土地(四址为:东为金牛湖堤埂,南为公路,西为大营村引水渠,北为金牛湖)。二、被告尹后林于1个月内自行拆除建造的建筑房屋与附属房屋(含生活用房、猪圈、鸡棚、厕所等)。三、被告尹后林于1个月内依法砍伐栽种于承包范围内的树木58棵(含白杨树51棵、桃树6棵、柿树1棵)。四、被告尹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占用期间使用费6333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起的使用费按1583.3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尹后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