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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从军与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孔令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军,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孔令福,孔令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432号原告:陈从军,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两合开发区信怀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岑相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艳,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海晴,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孔令福,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被告:孔令彬,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科技大学大一学生,住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原告陈从军诉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孔令福、孔令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收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后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素明、古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孔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河沙材料款17.5万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河沙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7.5万元河沙材料款未支付给被告,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剩余河沙款均遭到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拒绝,因该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而引起纠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河沙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生产经营业务确认证明、《广宁河沙》结算单、收条复印件、被告孔令彬、孔令福的户籍证明、微信截图记录。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0万元转让给孔令福,并写明本人与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17.5万元支付给孔令福,现有的证据表明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归还欠款,且当时只要求支付12.5万元,原告应归还多支付的5万元。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同意书》、2015年9月19日支付2万货款给孔令福收据、2015年9月23日支付2.5万元给孔令福收据、2015年10月14日收条、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代理人岑海晴的短信记录,陈从军发给岑海晴的短信记录。被告孔令彬辩称,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就成了被告,我的名字应该是被别人冒用了。被告孔令福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孔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河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河沙,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对河沙的单位价格、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河沙运送给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河沙款350462元,之后,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又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河沙款。2015年9月2日,原告出具了1份《同意书》给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容为:“本人陈从军同意将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沙款余数,二十万元整转到孔令彬(身份证:)将为代收,本人与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立此同意书为证。”2015年9月23日,被告孔令福以孔令彬的名义出具了收到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5000元的收条。2015年10月13日,原告用手机发送短信给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给付尚欠的17.5万元货款,并告知如在当月内一次性付清的话,可以减免5万元,同时不再委托被告孔令彬代收。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孔令福以孔令彬名义出具了1张收条给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容为“本人孔令彬受陈从军的委托代为收取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陈从军的全部河沙余数,应付余数17.5万元全部转入欧少花的农行帐户(62×××74)。另查,身份证号码为的户籍登记姓名为“孔令福”而不是“孔令彬”。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院依法追加孔令彬、孔令福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将到庭的被告孔令彬与对户籍登记证明上的照片和原告陈从军手机微信保存的照片比对辩认,确认为原告代收河沙款的人系身份证号为的“孔令福”,而不是被告孔令彬,系被告孔令福冒用“孔令彬”的名字为原告向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代收河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河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河沙,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有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尚欠河沙款17.5万元,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委托被告孔令福代收剩余河沙款的《同意书》、转款证据和被告孔令福书写的收条,主张所欠货款以现金和转入原告委托的代收款人孔令福所指定的欧沙花帐户内的形式全部履行完毕,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原告《同意书》的指令,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孔令福,已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孔令福应当将被告贺州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转交给原告,由于被告孔令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之间的委托与受委托事宜无法查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孔令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陈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文峰审判员  古建玲审判员  白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