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峰与凡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峰,凡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峰,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凡春辉,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峰因与被上诉人凡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凡春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出具条据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完全不知道出具欠条一事,184590元的欠款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凡春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凡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峰偿付水泥款197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朱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凡春辉从事水泥销售业务,凡春辉与朱峰及其父朱士俊有多年业务往来。朱峰多次向凡春辉赊购水泥。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朱峰为凡春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水泥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元(22870元)。朱峰,2015年2月7日”。2015年7月3日,朱峰再次为凡春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水泥款壹拾捌万肆仟伍佰玖拾元正(184590元),2015年7月3日,朱士俊,注:以上账目由朱士俊、凡春辉、朱峰三人共同结账,由朱峰签字,以上账目由朱峰承担”。在庭审中,凡春辉承认朱峰在出具两张欠条后支付其水泥款20000元。朱峰尚欠水泥款18746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凡春辉与朱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凡春辉与朱峰之间的货款金额的确定。对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朱峰当庭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对朱峰出具的2015年7月3日的欠条,朱峰不予认可。朱峰辩称该欠条是其醉酒时书写的,欠条上面的欠款金额、书写日期及欠款人姓名书写的均不清楚,且因朱士俊、凡春辉、朱峰三人未结账,故该欠条未生效。但从朱峰书写的欠款金额的大小写,可认定该欠条金额为184590元。欠款人姓名虽为朱士俊,但该欠条系朱峰书写,且在欠条下面的备注的内容可看出,该笔账目由朱士俊、凡春辉、朱峰三人共同结账,朱峰自愿承担该笔账目,故对该张欠条,应予以认定。朱峰的上述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凡春辉与朱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峰欠凡春辉水泥款20746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扣除朱峰已偿付水泥款20000元,朱峰尚欠凡春辉水泥款187460元应予支付。经凡春辉多次催要,朱峰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春辉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朱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凡春辉水泥款187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凡春辉负担129元,由朱峰负担19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峰虽然主张其出具184590元条据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完全不知道出具欠条一事,184590元的欠款不存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2元,由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