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22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金国华、彭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金国华,彭娟,金兆富,贾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22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621-8,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负责人吴曙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金国华,男,1976年11月2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被执行人彭娟,女,1978年10月22日生。被执行人金兆富,男,1956年3月3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贾龙云,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国华、彭娟、金兆富、贾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国华、彭娟、金兆富、贾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22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匡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