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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094号罪犯刘也,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荔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5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96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2014年11月2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76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也、窦建经密谋商量抢劫汤某提。2009年10月20日19时许,二人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桥中南路118号附近看到汤某提准备回到其住处405房后,遂携带匕首蒙面跟随汤进入房内,采用殴打并用匕首刺伤汤某提手段,抢走现金1.17万元及移动电话一台(价值2182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90元)。得手后,刘也和窦健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平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