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素珍与唐红君、宜兴市吴氏兄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珍,唐红君,宜兴市吴氏兄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223号原告:黄素珍,女,1936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红君,男,1970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吴氏兄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下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9176860P。法定代表人:吴勇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明,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素珍与被告唐红君、被告宜兴市吴氏兄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装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被告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黄素珍各项损失共计14477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唐红君驾驶车牌号苏B×××××的大型客车沿X306线周铁段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芳扶线路口时闯红灯,造成行人黄素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红君承担事故全责,黄素珍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黄素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吊装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为2160元,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4327.87元,要求返还。被告唐红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7时9分许,唐红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大型客车沿X306线周铁段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芳扶线路口时闯红灯,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黄素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素珍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6201623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事故责任为:唐红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素珍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黄素珍支付鉴定费2160元。事故后吊装公司支付黄素珍44327.8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吊装公司,唐红君是吊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黄素珍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86327.87元,伙食补助费43天×18元/天=774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5年×20%=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共计144773.87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中的491.35元非本次事故引起的医疗用药,要求扣除该笔费用并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吊装公司不同意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黄素珍各项主张均无异议。黄素珍同意在医药费中扣除491.3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黄素珍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驾驶员唐红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红君为吊装公司的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吊装公司负担100%的赔偿份额,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于黄素珍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现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为86327.87元,黄素珍与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医药费为85836.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18元/天=774元;3、营养费应为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应为90天×60元/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5年×20%=40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黄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4082.52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852元,合计65852元。黄素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78230.5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药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44082.5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34082.52元。事故后吊装公司支付的44327.87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082.52元,其中支付吊装公司44327.87元,支付黄素珍89754.65元。二、驳回黄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鉴定费21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20元,黄素珍负担202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黄素珍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黄素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汤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