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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跃进与陈朝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跃进,陈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687号申请执行人:郑跃进,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陈朝阳,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郑跃进与陈朝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朝阳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朝阳在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2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7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海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