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兴彬与被告李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兴彬,李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812号原告:谷兴彬,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谷兴彬与被告李新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兴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被告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谷兴彬与李新共有房屋。事实和理由:谷兴彬与李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离婚。该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为:“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由谷兴彬与李新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该房屋由李新居住”。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新在未经谷兴彬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谷兴彬认为,(2012)里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李新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予以分割,且李新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于2013年11月出租,均表明李新另有房产居住,且在离婚诉讼中其名下的房产并未分割。而谷兴彬在离婚后没有住房,靠租房居住。李新辩称,1、谷兴彬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谷兴彬的诉讼请求。谷兴彬要求分割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已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作出了判决,谷兴彬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如果法院对该房产再次作出分割判决,将和(2012)里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发生冲突,法律原则不允许。因此请求驳回谷兴彬的诉讼请求。2、李新不同意此次司法评估意见,此次评估是在李新未同意并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允。且此次评估价格过高,严重脱离市场价格。同样地理位置同样结构,使用面积108米,市场售价75万,且一年多未能出售。涉案房屋使用面积102米,参考甲酸房屋售价70.8万元。本次评估价77.65万元,不是采用比较法,是人为主观评估。3、本次分割的房产在购买时产生4万元债务,此债务已判决由谷兴彬和李新共同偿还。该4万元债务系2003年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对购买此房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房产存在转移给婚生子谷丰的可能,才一直没有处理。既然现在处理此房产,理应将此债务连带利息一并处理。4、离婚判决该房屋由李新居住,现分割此房剥夺了李新的居住权,否定了先前的法院判决,前后矛盾。此房产最初在李新一人名下,谷兴彬先是在产权证上填名,三年未尽抚养谷丰的义务,李新一直独自抚养谷丰,垫付学费、生活费、医药费96000元,在此情况下谷兴彬要求分割房产,无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5、李新婚内患乳腺癌、腰椎间盘突出、听力障碍多种疾病,医药费支出巨大。当时李新不同意离婚,谷兴彬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李新即被迫离婚。谷兴彬当时放弃居住权,判决房产归李新居住。考虑到身体原因李新没有上诉。谷兴彬要分割房产当时就应该主张,不应时隔多年后再分割已经判决后的房产。6、李新抚养孩子,身患重大疾病,拥有房屋居住权,如果分割房产,理应具有优先选择权。并且谁得到房产,谷丰就应跟谁居住,避免谷丰居无定所、露宿街头。7、考虑身体原因,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谷兴彬在充分考虑上述事由并妥善安排谷丰今后生活的情况下,李新同意协商解决本案。谷兴彬、李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证据B3(2012)里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司法评估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通信基站租赁合同2份、证据B4病历及残疾证、证据B5谷兴彬的任免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房产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谷兴彬与李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经本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由谷兴彬与李新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该房屋由李新居住。2013年7月,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重新核发了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谷兴彬与李新各享有房产74.25平方米的面积。现该房产由李新居住。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天宝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黑天宝估字[2017]第004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地产于鉴定基准日的市场现值为776500元。本院认为:谷兴彬与李新离婚判决虽然对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各自所享有的份额进行了确定,房产所有权证上对双方所占有的面积也进行了划分,但对该房产并未进行实质的分割,剥夺了谷兴彬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现谷兴彬作为房产的按份共有权人请求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分割方式,虽然双方均主张房产归其所有,给另一方补偿,但谷兴彬与李新离婚生效判决中已确定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归李新居住,故本院确定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归李新所有,由李新给予谷兴彬该房产的折价款,具体数额因双方享有份额平等,应为司法评估意见书所确定价款的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归被告李新所有,原告谷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更至被告李新名下;二、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兴彬房屋折价款388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35元(含案件受理费11565元,评估费10270元),原告谷兴彬负担10917.5元,被告李新负担10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