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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朱世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朱世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569号原告: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华海路阳光星城售楼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徐梅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庚,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世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以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世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