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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孙国庆与韦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韦俊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4835号原告:孙国庆,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韦俊松,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孙国庆诉被告韦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受送达人韦俊松下落不明,需要适用公告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陈永骜审 判 员  程大光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