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冉勇与何青军、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勇,何青军,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64号原告:冉勇,男,土家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何青军,男,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何卓和,均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路1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6845831A。法定代表人:方介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9826876800。负责人:韦民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勇与被告何青军、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勇、被告何青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青军、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701.65元;2.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701.6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6时许,简肖军驾驶粤H×××××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冉勇)自南向北横过国道左转弯时,其车身右侧与在国道321线自东向西行驶由何青军驾驶的桂C×××××重型仓柵式货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号粤H×××××重型厢式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肖军、何青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粤H×××××重型厢式货车严重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6800.8元、车上物品损失:20952.5元、停运损失:796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59403.3元。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下157403.3元由被告承担50%即78701.65元,被告共计需赔偿80701.65元。被告何青军辩称,一、我方驾驶的桂C×××××号机动车在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因事发生车辆碰撞将保单损坏遗失,因此未能及时提供,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拒赔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二、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6800.8元,未扣减残值10425元,我方不予以认可;三、车上物品损失,原告主张20852.5元,我方不予以认可;四、停运损失:原告主张79650元,我方不予以认可;五、评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我方不予以认可。补充几点:1.原告主张车上物品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车上的物品是否已经全部损坏或者掉失,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仅有自己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而且其停运的期限过长,被告只认可交警扣押时间及修理时间;3.关于评估费,这是原告的举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直至我司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发生了本次事故,由于原告及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报案,导致我司无法跟踪损失,虽然原告有举证评估报告,但是没有提供照片证实,而且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评估,没有办法排除在评估期间车辆没有其他损失,可能会存在加重损失,我司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当天的车损及车上物品损坏的照片,以便我方确认其损失;3.对于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4.评估费用是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本院确认情况(1)车辆损失:46375.8元(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结论明细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车辆使用时间较长,必然存在折旧情况,据评估书上记载车辆报废价值56800.8元,扣减残值10425元,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应为评估总价46375.8元);(1)车上物品损失:20952.5元(有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停运损失:7965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金额为79650元,本院予以确认);(1)评估费:2000元(凭发票)。以上损失合计148978.3元。(1)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金额1.事故车辆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属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何青军系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当天正在履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何青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事故车辆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桂C×××××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评估费项目)2000元,超出部分67328.3元由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即33664.15元,该款由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中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致原告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受损而停运,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50%,即398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简肖军、何青军同等责任,陈达雷、何克义、何代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桂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勇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勇33664.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冉勇398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桂林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