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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林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广场B座1501室。负责人:李学琪。原审第三人: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林、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24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弘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弘盛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