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苏明与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苏明,陈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79号科技创业中心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苏明,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审被告:陈飞,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苏明、原审被告陈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夏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为夏苏明未提供发票及工程合同验收记录等证明材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天择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43000元不能成立。夏苏明辩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并且此前天择公司也未要求提供发票。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夏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择公司与陈飞立即归还其施工费4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天择公司、陈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间,夏苏明与天择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分别是《当涂县东部路网高清卡口型电子警察系统施工合同》、《当涂县姑孰路与太白路交叉口及釜山路于东营北路交叉口电子警察系统施工合同》、《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秦河路与金柱路电子警察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的总施工费用为108000元。工程完工后,天择公司断断续续支付了65000元。余款43000元,夏苏明每年都通过信息,多次向天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进行索要。夏苏明催讨无果,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工程完工后,天择公司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夏苏明施工款。无故长期拖欠,于法相悖。天择公司关于夏苏明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由于陈飞的行为,系代表天择公司履行职务,故陈飞个人不承担责任之辩称,依法予以认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天择公司支付夏苏明工程价款4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以遵守。本案中,夏苏明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的建设,并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天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对于天择公司提出的因夏苏明未提供发票及工程合同验收记录等证明材料,所以不能认定天择公司应支付夏苏明工程款43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军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