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仁进、邵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仁进,邵美香,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834号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67842954M,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仁进,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邵美香,女,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束方华,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晓娟,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束长银,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王桂兰,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邵连俊、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江南银行)与被告孙仁进、邵美香、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被告孙仁进,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董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仁进、邵美香共同偿还原告大丰江南银行贷款本金496399.97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16150.2元,并承付贷款本金496399.97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仁进、邵美香共同赔偿原告大丰江南银行诉讼代理费1万元;3.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对被告孙仁进的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8986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06元,由被告孙仁进、邵美香、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仁进、邵美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我行与被告孙仁进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向被告孙仁进发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为被告孙仁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孙仁进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孙仁进、邵美香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孙仁进结欠我行贷款本金496399.97元、利息(含罚息)16150.2元,合计512550.17元。我行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孙仁进辩称,我与原告大丰江南银行签名办理借款手续,向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借款50万元属实。但我是受侄子孙广生之托向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借款,借款均用于出借给孙广生,孙广生要求我委托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将案涉贷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蒋钰,已还的部分借款本息亦是由孙广生偿还。我个人同意偿还案涉借款,但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辩称,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我们与孙广生是亲戚,亦是受孙广生之托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案涉贷款发生前,我们已为孙广生偿还过近百万元债务,现没有能力再偿还案涉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邵美香未答辩。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大丰江南银行客户贷款使用审批单、借款借据、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贷款还款测算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仁进、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对原告大丰江南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仁进系农民,与被告邵美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原告大丰江南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孙仁进(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200118201662009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整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信用)额度,具体发放贷款时,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信用)合同;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本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的中长期(一年以上)贷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贷款资金支付的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2016年4月26日,原告大丰江南银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孙仁进签订的编号为0200118201662009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内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甲方可循环或不循环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乙方对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融资业务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6年4月27日,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向被告孙仁进发放贷款50万元,并按被告孙仁进要求,将5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蒋钰。同日,被告孙仁进向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孙仁进结欠原告大丰江南银行借款本金496399.97元、利息(含罚息)16150.2元,合计512550.17元。原告大丰江南银行数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万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大丰江南银行的申请,对被告孙仁进、邵美香、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大丰江南银行为此支付保全费3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大丰江南银行按约向被告孙仁进发放50万元贷款后,被告孙仁进未能按约及时偿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大丰江南银行主张被告孙仁进偿还贷款本金496399.97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丰江南银行主张被告孙仁进赔偿诉讼代理费1万元,未超过相应标准,且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孙仁进承担,故原告大丰江南银行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与原告大丰江南银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孙仁进的贷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大丰江南银行主张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对被告孙仁进的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仁进系农民,向原告大丰江南银行申请大额贷款,显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大丰江南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又没有向被告邵美香核实是否愿意共同举债,故涉案贷款不宜认定为被告孙仁进、邵美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大丰江南银行要求被告邵美香与被告孙仁进共同承担还款及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仁进偿还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6399.97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含复利)16150.2元,并承付贷款本金496399.97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仁进赔偿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对被告孙仁进的上述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13元,由被告孙仁进、束方华、李晓娟、束长银、王桂兰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广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