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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龙立全与安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立全,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804号原告:龙立全,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安海,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龙立全与被告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安海通过朋友安世明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资金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海辩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应从本案本金中扣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安海在原告龙立全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资金利息和还款时间,之后安海向龙立全还款1万元。2016年6月22日安海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7月1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立全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安海支付借款,被告安海向原告龙立全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承诺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被告安海已还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立全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安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具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