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2执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芝梅、蔡自刚、代贤芬、李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芝梅,蔡自刚,代贤芬,李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2执674-3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被执行人杨芝梅,女,1986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蔡自刚,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代贤芬,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李昌明,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芝梅、蔡自刚、代贤芬、李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代贤芬、李昌明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代贤芬、李昌明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商业服务用房三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代贤芬、李昌明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营业用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