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永鹏与钟勇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鹏,钟勇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725号原告:曾永鹏,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钟勇胜,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曾永鹏与被告钟勇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借刘国平的借款19000元和利息5985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刘国平借款19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85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以及利息共计2498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国平借款19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85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字。2017年5月30日,因案外人刘国平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本金19000元和利息5985元,共计2498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归还了本金19000元和利息5985元,共计24985元,现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垫付24985元后存在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勇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垫付款24985元给原告曾永鹏,并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钟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蔡沁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