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89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嫦姣、陆培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嫦姣,陆培根,曹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89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嫦姣,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陆培根,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曹美琴,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马嫦姣与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嫦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10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嫦姣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6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鉴于被执行人曹美琴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在另案中对被执行人曹美琴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玲珑香榭南苑7-1-1001室房产一套,得款1120000元,扣除税款及优先受偿款外,余额482910元参与分配,其中本案申请执行人马嫦姣分得执行款20788元和案件受理费131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嫦姣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陆培根、曹美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8月4日,本案其余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