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德明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452号原告:周德明,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3层301-303。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德明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房屋,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至今被告既不交房又不退还预缴款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01-144㎡,一次性预缴现金肆拾万元人民币(小写:400000元);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认购款4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认购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前述认购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德明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德明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雪莘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