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镭与刘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镭,刘长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162号原告:邓镭,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进、杨兰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长惠,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邓镭与被告刘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进、杨兰亭,被告刘长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前尚未还清的银行借款利息4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份开始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以上款项共计56971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4-6月期间,被告及其丈夫向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的丈夫向鹰使用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刷卡使用了款项共计565710元,由向鹰按月归还银行利息,现因向鹰不幸去世,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书》,确认其对向鹰的前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长惠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情况说明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同时从向鹰名下银行卡流水中看不出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书》,载明“2016年4-6月份,向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镭借款。邓镭通过中国招商银行生意一卡通IC金卡(账户:62×××86)通过第三方的POS机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借出人民币199510元;2016年4月17日借出196200元;2016年6月1日借出人民币100000元(分两笔);2016年6月2日借出人民币70000元(分两笔),共计借出人民币565710元。以上几笔借款邓镭通过第三方账户已全部转给向鹰,由向鹰通过邓镭每月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现因向鹰不幸逝世,向鹰的妻子刘长惠认可丈夫向鹰的上述借款并承诺尽快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镭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4月18日、6月2日、6月3日收到招商银行发放贷款199510元、196200元、10万元、7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向鹰通过其微信账号与原告就信用卡借款的还款事宜进行沟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书》,对诉争借款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抗辩其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根据被告自述的签字过程中双方未有言语或肢体冲突,且被告在此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以受胁迫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借款情况说明书》,同时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与向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存在向鹰欠付原告信用卡贷款的情形,具体方式为:每次沟通系由原告告知向鹰每期还款数额,向鹰对告知情况予以回复。在原告与向鹰就信用卡贷款的归还事宜多次沟通中亦涉及《借款情况说明书》载明的信用卡贷款,故本院对《借款情况说明书》载明的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自认及信用卡贷款还款计划表确认未还信用卡贷款本金为553439.45元,该款项应按照《借款情况说明书》的约定,由被告负责清偿。同时该款项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信用卡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计息年利率为该信用卡的贷款利率,即6.525%。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情况说明书》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长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邓镭偿还借款本金553439.45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息年利率为6.525%;二、驳回原告邓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8.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369元,两项共计8117.50元,由被告刘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XX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