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勇宾与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宾,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069号原告:黄勇宾,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韦雄,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林,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黄勇宾诉被告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徐锋,被告韦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宾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3日前一次还清,同时约定每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黄勇宾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韦雄出具的借条,证明韦雄于2014年5月3日向黄勇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限于2014年7月3日前一次还清。被告韦雄辩称:一、被告对于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8.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因为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使用该短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提出因帐户内的钱不够,只能转账28.5万元,出于朋友关系和急需要用款的考虑,被告只能被动接受,并附加“分期还款、尽快归还”的口头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分期归还借款亦予以认可和接受,其中在《借条》所载的借款期限内的2014年6月2日和2014年7月3日,被告分两次、每次还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和接受,可以证实被告将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尽快归还原告借款的口头约定。被告因他人拖欠借款、以及工程结算款未及时到帐等原因,至今仍未全部归还原告的所有借款,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人民币28.5万元整,被告亦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目前,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8日,共八次,每次将人民币1.5万元转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另外,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的指定,向班某账户还款人民币4.5万元。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出借给被告短期使用款项为人民币28.5万元,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预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并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韦雄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黄勇宾通过班某账户汇入韦雄账户28.5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新兴支行流水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营业部流水账及微信截图,证明韦雄已向黄勇宾偿还借款16.5万元。本院为了查明被告韦雄于2015年12月1日汇入案外人班某账户4.5万元款项的性质,向案外人班某询问,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案外人班某陈述称,原告黄勇宾曾向案外人班某借款,后班某要求原告黄勇宾返还借款,原告黄勇宾答应返还4.5万元,而后4.5万元的款项出现在班某的账户,且班某与被告韦雄无任何经济往来。经质证,被告韦雄对原告黄勇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收到28.5万元的借款。原告黄勇宾对被告韦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韦雄汇入黄勇宾账户的款项系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另外汇入班某账户的款项4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黄勇宾、被告韦雄对证人班某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原告黄勇宾的举证、质证,被告韦雄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黄勇宾的证据1,被告韦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韦雄的证据1,原告黄勇宾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原告黄勇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黄勇宾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韦雄的辩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初,被告韦雄欲向原告黄勇宾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日,原告黄勇宾通过班某的账户汇入韦雄的账户28.5万元。2014年5月3日,被告韦雄向原告黄勇宾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黄勇宾借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两个月,限于2014年7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韦雄各汇入原告黄勇宾账户1.5万元,共计12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韦雄根据原告黄勇宾的指定,汇入班某账户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雄未能全部返还借款,原告黄勇宾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针对原告黄勇宾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韦雄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黄勇宾所持有的借条中的借款30万元是否已全部实际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黄勇宾应对其已按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实际支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黄勇宾诉称其已实际给付30万元借款,对此,被告韦雄辩称其收到转账28.5万元,另外的1.5万元没有收到,则给付1.5万元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黄勇宾。原告黄勇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5万元已实际给付,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韦雄关于30万元借款只实际收到28.5万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韦雄向原告黄勇宾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黄勇宾诉称被告韦雄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被告韦雄辩称其向原告黄勇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黄勇宾出借款项时,本应支付30万元,实际支付28.5万元,少支付1.5万元,而后,被告韦雄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分别八次汇入原告黄勇宾账户1.5万元,与原告黄勇宾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亦不相吻合。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三、被告韦雄汇入案外人班某账户4.5万元款项的性质。2015年12月1日,被告韦雄汇入班某账户4.5万元,被告辩称该款项是根据原告黄勇宾的指定而汇入的,系偿还黄勇宾的借款,原告黄勇宾则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原告黄勇宾曾向案外人班某借款,后班某要求原告黄勇宾返还借款,原告黄勇宾答应返还4.5万元,而后4.5万元的款项出现在班某的账户,且班某与被告韦雄无任何经济往来,故对被告韦雄汇入班某账户的4.5万元款项系返还原告黄勇宾借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雄向原告黄勇宾借款28.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原告黄勇宾主张其出借给被告韦雄3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5万元已实际给付,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黄勇宾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韦雄亦不予认可,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韦雄汇入原告黄勇宾账户共计12万元及汇入班某账户4.5万元,认定该款项系返还原告黄勇宾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雄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尚欠的借款12万元外,还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雄向原告黄勇宾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黄勇宾负担4690元,被告韦雄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乃桢审 判 员 黄河元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