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苗永丰与葛宏飞、吕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丰,葛宏飞,吕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625号原告苗永丰(曾用名苗永峰),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苗青,系原告苗永丰之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葛宏飞,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吕巧玲,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苗永丰与被告葛宏飞、吕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丰的委托代理人苗青、被告吕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永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宏飞、吕巧玲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葛宏飞最初向原告苗永丰分三笔每笔10万元共借款30万元,被告葛宏飞已偿还借款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借条撤回。本案所主张的为剩余的2010年12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2011年10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该两笔借款被告葛宏飞、吕巧玲拖延给付,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苗永丰自认两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年底,并自认被告葛宏飞、吕巧玲于2017年以酒抵顶了6万元。该6万元原告苗永丰认为所抵顶的是2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15个月的利息(20万元×2%×15个月),故将原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被告葛宏飞未到庭,但书面辩称,被告葛宏飞2010年12月、2011年10月分两笔每笔10万元共向原告苗永丰借款20万元,且口头协议分别按2.3分、3分计息。借款后2010年至2013年2月利息未拖欠、一直正常归还。因原告苗永丰急用钱,被告葛宏飞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29日偿还了8万元、2013年1月8日偿还了2万元,均是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苗永丰×××的账户转账进行的还款,有手机银行凭证为证,其他转款都是利息,利息共计93500元,有银行流水和手机银行凭证为证。另2017年5月给予原告苗永丰茅台原浆酒50件,每件1200元,折合人民币6万元。被告吕巧玲辩称,认可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转账8万元、2013年1月8日转账2万元以及用酒抵顶的6万元均偿还的本金,故现仅剩4万元本金未偿还,共结算利息93500元。被告葛宏飞、吕巧玲系夫妻关系,已结婚14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宏飞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苗永丰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支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5%。两支借条中借款日期进行过修改,均修改为”2013年1月22日”,修改后的日期旁均由被告葛宏飞再次签字确认。原告苗永丰自认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年底。另双方均认可2017年以酒抵顶了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苗永丰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两支,被告葛宏飞的书面陈述、被告吕巧玲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苗永丰陈述借款总额原为30万元,2012年12月29日给付的8万元、2013年1月8日给付的2万元已经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核减,即本案主张的是剩余的20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吕巧玲否认最初借款为30万元,认为双方之间仅有2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2012年12月29日给付的8万元、2013年1月8日给付的2万元是否是对本案诉争借款的偿还,双方存在争议。由原告苗永丰出示的两支借条可知,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13日”,后均又修改为”2013年1月22日”,且被告葛宏飞在修改后的日期旁再次签字进行了确认。按照被告葛宏飞、吕巧玲的陈述,2013年1月22日之前两笔10万元借款中一笔本金已经付清,被告葛宏飞未撤回该借条,且在借条”2013年1月22日”的日期旁再次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被告葛宏飞提供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其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8日累计结息93500元,且多数为按月付息。按照被告葛宏飞、吕巧玲陈述,双方之间仅存在20万的借款关系,且月息分别为2.3%、3%,则每月利息应为5300元(10万元×2.3%+10万元×3%),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8日近14个月,应付息合计74200元(5300元×14个月),而被告葛宏飞实际付息93500元,超付了19300元。被告葛宏飞的实际付息情况与双方之间仅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苗永丰持有两支借条原件,且被告葛宏飞还款的时间在前、在借条中再次签字确认的时间在后,结合被告葛宏飞的实际付息情况,对被告葛宏飞、吕巧玲关于2012年12月29日的8万元、2013年1月8日的2万元系对本案诉争借款之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苗永丰要求被告葛宏飞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永丰出示的两支借条中均载明月利率2.5%,其自认利息均已结至2014年年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为2017年以酒抵顶6万元,被告葛宏飞、吕巧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抵顶的是本金,故该6万元应推定先偿还利息。原告苗永丰自认该6万元抵作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15个月的利息(20万元×2%×1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未给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巧玲虽未在借条中署名,但被告吕巧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苗永丰与被告葛宏飞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葛宏飞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葛宏飞、吕巧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巧玲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宏飞、吕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永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苗永丰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葛宏飞、吕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