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钦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钦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钦华,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钦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罗钦华窜到黄平县新州镇文化路小罗相馆门口处,盗得盛某背包内的步步高VIVOX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被盗手机退回并发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潘某1、张某1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钦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钦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钦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罗钦华窜到黄平县新州镇文化路小罗相馆门口处,盗得盛某背包内的步步高VIVOX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表,(2013)凯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2015)凯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2016)都监字第269号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勇廉寄存卖行黄平店寄押票,证人周某、潘某2、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的陈述,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罗钦华尿检图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告人罗钦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依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钦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罗钦华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