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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张莉、许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张莉,许德宁,宜都市渔洋明珠牲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民初1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13号。负责人:姚全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胜,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友,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莉,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被告:许德宁,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系张莉丈夫。被告:宜都市渔洋明珠牲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光青,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葛洲坝支行)与被告张莉、许德宁、宜都市渔洋明珠牲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渔洋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唐雁莉与人民陪审员杜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葛洲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胜、丁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许德宁、渔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葛洲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莉、许德宁向工行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47412.80元(截至2016年9月26日),并以本金334336.42元、利息13076.3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向工行葛洲坝支行支付从2016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其他费用;2.张莉、许德宁赔偿工行葛洲坝支行因追索借款本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工行葛洲坝支行对坐落于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4#楼、房号2-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息及工行葛洲坝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渔洋合作社对张莉、许德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莉、许德宁、渔洋合作社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莉、许德宁因个人家居消费(房屋装修)于2013年9月10日向工行葛洲坝支行申请借款,并向工行葛洲坝支行递交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2013年9月27日,工行葛洲坝支行与张莉、许德宁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张莉、许德宁向工行葛洲坝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家居消费;借款期限10年等事项。渔洋合作社作为张莉、许德宁的保证人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章。合同签订后,工行葛洲坝支行将400000元汇付给合同约定的宜昌龙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至工行葛洲坝支行起诉之日,张莉、许德宁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向工行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经工行葛洲坝支行多次催告,张莉、许德宁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故工行葛洲坝支行诉至法院。张莉、许德宁、渔洋合作社未作答辩。工行葛洲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行葛洲坝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机构管理体制优化改革方案、俞胜、丁邦友的劳动合同书、张莉、许德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渔洋合作社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张莉、许德宁系夫妻关系、渔洋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光青、张光青是张莉的父亲;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客户须知,证明张莉、许德宁向工行葛洲坝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期限10年,张莉、许德宁为共同申请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张莉、许德宁与工行葛洲坝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渔洋合作社在该份合同担保栏位签章,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等事项;4.个人借款凭证、收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工行葛洲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将房屋装修贷款400000元汇付给张莉、许德宁指定的宜昌龙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莉、许德宁借款后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截至2016年9月25日,张莉、许德宁尚欠借款本金334336.42元、利息13076.38元,本息合计347412.80元,同时证明张莉、许德宁从2016年初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超过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6.单项工作聘书、存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因张莉、许德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工行葛洲坝支行聘请相关人员向张莉、许德宁、渔洋合作社追偿,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张莉、许德宁承担。张莉、许德宁、渔洋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交的上述1-5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交的第6项证据中的单项工作聘书无工行葛洲坝支行盖章、无工行葛洲坝支行的支付凭证,催收通知书亦不足以证明工行葛洲坝支行已实际产生2000元损失,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达不到工行葛洲坝支行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莉、许德宁因个人家居消费(房屋装修)于2013年9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大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峡大学支行)申请借款,并递交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2013年9月27日,工行三峡大学支行与张莉、许德宁以及渔洋合作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莉、许德宁向工行三峡大学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即在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张莉、许德宁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及其他费用;张莉、许德宁借款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4#楼、房号2-301号)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者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担保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渔洋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张莉、许德宁的债务向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渔洋合作社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三峡大学支行将400000元汇付给合同约定的宜昌龙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坐落于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4#楼、房号2-3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三峡大学支行,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贷款发放后,张莉、许德宁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出现违约,至工行葛洲坝支行起诉之日,张莉、许德宁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25日,张莉、许德宁尚欠工行葛洲坝支行借款本金334336.42元、利息13076.38元本息合计347412.80元。经工行葛洲坝支行多次催告,张莉、许德宁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同时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2014年4月14日印发的《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机构管理体制优化改革方案》,葛洲坝片区的夜明珠、东湖、三峡大学、华祥支行归并到葛洲坝支行。本院认为,工行三峡大学支行与张莉、许德宁、渔洋合作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行三峡大学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莉、许德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张莉、许德宁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三峡大学支行归并到工行葛洲坝支行后,工行葛洲坝支行有权向张莉、许德宁主张还款事宜。对于工行葛洲坝支行要求张莉、许德宁偿还借款本息347412.80元(截至2016年9月26日),并以本金334336.42元、利息13076.3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向工行葛洲坝支行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行葛洲坝支行主张张莉、许德宁赔偿工行葛洲坝支行因追索借款本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2000元损失,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莉、许德宁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故在张莉、许德宁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葛洲坝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保证人渔洋合作社为张莉、许德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张莉、许德宁尚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渔洋合作社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张莉、许德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工行葛洲坝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4#楼、房号2-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4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以及要求渔洋合作社对张莉、许德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莉、许德宁、渔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莉、许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借款本金334336.42元及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13076.38元,合计347412.80元;并以本金334336.42元、利息13076.3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对坐落于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4号楼、房号2-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4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宜都市渔洋明珠牲猪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张莉、许德宁、宜都市渔洋明珠牲猪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浴阳审 判 员  唐雁莉人民陪审员  杜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