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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占春、冯名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春,冯名存,周利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春,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名存,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杨占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华,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上诉人杨占春、冯名存因与被上诉人周利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占春、冯名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12292.8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聊城光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因鉴定报告鉴定的财产价值系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做出的,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异议,并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无需举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重新鉴定的证据,进而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涉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上诉人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举证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起火的原因认定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等因素,不能排除用火不当造成火灾”,该认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涉案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出租屋属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商贸公司)所有,德和商贸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违法造成涉案火灾事故,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对此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行罚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德和商贸公司罚款10000元。德和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火灾发生时,德和商贸公司因施工,导致上诉人商铺停水,更是导致涉案火灾事故蔓延扩大的重要原因,德和商贸公司对涉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却认定德和商贸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杨光明系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其明知其出租的房屋不具备防火条件而予以出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德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杨光明为被告,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4、被上诉人明知承租的房屋不具备防火条件而予以承租,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没有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利华辩称,涉案财产系因火灾引起,系火灾责任事故,该火灾系因上诉人对自己承租的房屋管理不善引起从而殃及相邻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对上诉人的请求在判决书中一一列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一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于被上诉人的间接收益没有予以保护,在上述基础上确认了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9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租用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的相邻房屋进行个体经营。2016年1月30日19时许,在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东北角第五排,由北向南第三家商铺(即被告商铺)发生火灾,引燃了相邻的原告商铺,导致原告商铺中物品毁损。2016年3月17日,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违法造成火灾事故,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罚款10000元。2016年4月15日,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东北角第五排由北南第三家商铺店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外来火源、自然等因素,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火灾。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聊城光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聊光岳评字(2016)第JD-013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周利华财产损失为1336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杨光明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释明后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主张。二被告认为聊城光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聊光岳评字(2016)第JD-013号鉴定报告书依据的资产损失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陈述,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确实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被告还称,发生火灾事故时,涉案商铺停水是因为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从而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原告称,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施工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扩大没有关系,同排商铺均有水,只有被告商铺没有水,可见停水系被告个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商铺内。二被告作为该商铺的使用和管理人,因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对于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违法造成涉案火灾事故。对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于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对于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366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15366元,二被告应按比例承担12292.8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认为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杨光明对于案涉火灾事故有重大过错,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但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本案不应强行追加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杨光明为被告。二被告认为聊城光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资产损失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陈述,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不能提供该鉴定结论确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于二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杨占春、冯名存的其他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占春、冯名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利华经济损失12292.8元。二、驳回原告周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周利华承担71元,被告杨占春、冯名存承担54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利华经营的商铺遭受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有权利获得赔偿。根据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起火部位位于上诉人商铺内。虽未具体明确起火原因,但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火灾。二上诉人因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对于因涉案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杨光明对于案涉火灾事故有重大过错,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一审未予追加,但在考虑整个火灾事故原因时,也考虑到公司方面的因素,从而认定东阿县德和商贸有限公司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了二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聊城光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资产损失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陈述,要求重新鉴定,但是重新鉴定是有条件的,并非当事人一申请就要重新鉴定。因其不能提供该鉴定结论确需重新鉴定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占春、冯名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杨占春、冯名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