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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成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才,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钰瑶,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才及其辩护人梁家栋、王钰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3时10分,驾驶人苏某艺驾驶粤W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被害人莫某玲由素龙街道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公共汽车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人罗成才驾驶粤WM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苏某艺受伤及被害人莫某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成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罗成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苏某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WMXX**号小型面包车系案外人谭某荣所有。案发后,被告人罗成才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但未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艺、余某飞、谭某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车辆检验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户籍资料;赔偿凭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成才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有如下法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是自首;(2)被害人方驾驶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调头位置没有禁止调头标志,属于允许调头位置;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也愿意调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传唤后亦能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足以证明其悔罪表现,虽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方驾驶员虽有过错,但被害人并无过错,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路段并无禁止调头通行的警示牌,本院经查属实,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是否禁止调头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过错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并未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会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成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韦栋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