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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更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代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21号罪犯代军,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2014)宁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改判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9号函建议对罪犯代军的刑罚由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代军能够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教育改造中,能够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代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军在死刑缓期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该犯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代军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代军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届满日为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