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兴华、魏虹、冯兵、葛小英、四川盛发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强,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兴华,冯兵,魏虹,葛小英,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异87号异议人(第三人):马强,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省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瑞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兴华,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冯兵,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魏虹,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葛小英,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魏兴华。在本院执行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与魏兴华、魏虹、冯兵、葛小英、四川盛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马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强称,请求法院将(2014)双流执字第14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马强。事实和理由如下:明月公司与魏兴华、魏虹、冯兵、葛小英、盛发公司签订编号为成明贷201403借第56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24889号公证书,赋予了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各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明月公司向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于2014年8月25日向明月公司出具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44125号《执行证书》,明月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双流执字第1492号。2017年2月10日,马强与明月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明月公司对魏兴华、魏虹、冯兵、葛小英、盛发公司享有的140万元债权。2017年3月14日,明月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并通过EMS向各被执行人载明的送达地址分别公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变更马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明月公司称,同意变更(2014)双流执字第14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马强。本院查明,明月公司与魏兴华、魏虹、冯兵、葛小英、盛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成明贷201403借第56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248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明月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44125号《执行证书》,明月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双流执字第1492号。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马强与明月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明月公司将在上述执行案件中对魏兴华、魏虹、冯兵、葛小英、盛发公司享有的140万元债权转让马强。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成证内经字第4218号公证书对该《资产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7年3月14日,明月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EMS向魏兴华、魏虹、冯兵、葛小英、盛发公司载明的送达地址分别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在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7)成证内经字第6646号、6647号公证书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明月公司2017年5月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面认可马强取得该债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2014)成证内经字第248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成证内经字第44125号执行证书、资产转让协议、(2017)成证内经字第4218号公证书、《四川经济日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6646号、6647号公证书、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月公司已经将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4)成证内经字第44125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马强,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马强取得上述债权,马强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双流执字第14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马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周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晓梅 搜索“”